珠海:《珠海经济特区低空交通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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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低空交通建设管理条例

(2024年11月21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空域协同管理

第四章 飞行活动管理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章 应用场景

第七章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特别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低空交通建设管理,保障低空飞行安全有序,促进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低空交通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通用航空的飞行空域、飞行活动、飞行保障等事项,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本市低空交通建设管理,遵循安全第一、统筹协调、权责分明、便利快捷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低空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全市低空交通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建设、管理,协调推进低空交通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建立低空飞行协同管理机制,推进低空空域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飞行规则制定、飞行服务保障等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统筹组织本条例实施,并会同相关部门推动低空交通基础设施规划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牵头负责低空经济发展工作,统筹低空基础设施投资管理、产业布局、场景拓展等工作。

市政务和数据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低空数据管理制度,协同各有关部门汇聚三维地理信息、城市信息模型、低空空域等数据,构建本市一体化数字低空底座,为低空管理服务体系提供数字化基础支撑。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低空经济产业技术、创新支持政策,组织编制低空设备产业发展规划,推动新一代创新信息技术、数字基础、人工智能技术在低空产业应用,推动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

公安机关负责协调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做好低空飞行安全管控工作,配备专门的执法队伍负责无人驾驶航空器治安管理工作,对空中不明情况和无人驾驶航空器违法飞行的目标实施先期处置和落地后的现场处置,对违法飞行、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等行为依法进行处置。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市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应急救援工作。

气象部门负责做好低空飞行气象信息技术支撑,协助有关部门推动低空飞行气象监测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

科技创新、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国资、海洋发展以及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海警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低空交通建设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资本和社会资本参与低空交通建设,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及组织、个人依法探索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多领域、多场景、多维度的广泛应用。

具体鼓励和支持政策,由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制定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人信息保密,对举报线索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本市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制定本市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标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本市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时,应当坚持绿色发展、节约集约、兼容共享原则,推进低空飞行基础设施智能化建设,并做好与其他基础设施规划的协调与衔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地面起降设施,推进通用机场、停机库、能源站、气象站、固定运营基地和航材保障平台等地面保障设施建设,编制无人驾驶航空器起降设施布局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鼓励在符合条件的海岛、医院、学校、体育场、城市核心商务区、高层建筑、交通枢纽站点、旅游景点等,布设低空飞行基础设施。

市公安机关和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用于警务活动和应急救援的临时起降场所。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标准,编制低空飞行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监测等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市级低空交通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级服务平台),负责统一受理全市行政区域内的低空飞行及相关活动申请和空域使用需求,并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平台系统进行对接,为低空飞行活动提供服务。

市级服务平台可以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第三方实行市场化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级服务平台应当提供覆盖全市的低空飞行服务保障,与国家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省级低空飞行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数据和服务对接,并与莲洲通用机场、珠海九洲机场等通用航空管理平台对接。其他企业建设运行的低空飞行平台应当主动纳入市级服务平台,接受市级服务平台的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市级服务平台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飞行计划处理与交通运营指挥;

(二)飞行通信导航监视;

(三)低空交通流量容量管理;

(四)飞行情报发布和告警;

(五)气象信息服务;

(六)低空数字空域图;

(七)协助搜寻与救援;

(八)其他低空飞行服务功能。

第三章 空域协同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低空空域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授权范围进行使用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研究本市管制空域划设的具体范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公布。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协调国家有关部门,根据珠海地区特点、跨境合作需要、低空空域实际、单位或者个人的使用需求,编制包括航路航线在内的低空空域划设方案,报空域管理主管部门审批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并根据需要依法调整。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以及执行重大安保任务期间,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审批后,按照相关规定发布临时管制空域信息。

第十八条 本市与周边城市共同建设跨区域飞行联动机制,实现数据共享。

第四章 飞行活动管理

第十九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具备符合运行要求的通信、导航、监视等能力,依法取得适航许可。依法无需取得适航许可的,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

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生产者应当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无人驾驶航空器机体标注产品类型以及唯一产品识别码等信息。

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依法进行实名登记。

涉及境外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依法进行国籍登记。

第二十条 使用除微型以外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合格证。

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的,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操控要求。

第二十一条 除依法无需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的情形以外,组织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级服务平台提出飞行活动申请,并提供无人驾驶航空器依法登记的相关信息,经批准后方可飞行。

组织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家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提出飞行活动申请获得批准的,应当将相关信息向市级服务平台备案。

执行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紧急任务的申请人,可以依法提出临时飞行活动申请。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申请人可以随时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第二十二条 飞行活动已获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起飞前向市级服务平台报告预计起飞时刻和准备情况,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

第二十三条 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书、证件,并在实施飞行活动时随身携带备查;

(二)实施飞行活动前做好安全飞行准备,检查无人驾驶航空器状态,并及时更新电子围栏等信息;

(三)实时掌握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动态,依法在飞行过程中报送识别信息;

(四)实施需经批准的飞行活动应当与市级服务平台保持通信联络畅通,服从空中交通管理,飞行结束后及时报告;

(五)按照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主动避让有人驾驶航空器飞行;

(六)操控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保持视距内飞行;

(七)操控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应当遵守关于限速、通信、导航等方面的规定;

(八)在夜间或者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飞行的,应当开启灯光系统并确保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九)实施超视距飞行的,应当掌握飞行空域内其他航空器的飞行动态,采取避免相撞的措施;

(十)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影响时,不得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

(十一)其他飞行活动行为规范。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类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主体负责建立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安全管理体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进行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低空飞行活动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拍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或者其他涉密场所;

(二)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

(三)未经批准,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

(四)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五)投放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六)危及公共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财产安全;

(七)危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者侵犯他人其他人身权益;

(八)非法收集、处理、利用、泄露个人隐私数据;

  (九)非法采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数据,泄露国家秘密,非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

(十)关闭位置信息飞行;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制定飞行紧急情况处置预案,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落实风险防范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低空飞行活动依法需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批准或者备案的航路航线和飞行时间内进行。

低空飞行活动不得影响公共运输航空运行。

第二十七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发生异常情况时,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处置,服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指令;需要开展救援活动的,市级服务平台应当及时提供协助。

低空飞行异常情况危及空防安全、公共安全的,组织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报告相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在党政机关、监管场所和重大突发事件、大型活动、警保卫任务等关系公共安全的重要单位、设施、场所及周边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分级管控,采取预警、警告、管控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建立低空飞行联合监管制度,制定飞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协同查处低空飞行违法行为,对低空飞行事故开展联合处置。出现重大公共安全风险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责令停止飞行和必要技术防控等措施,并做好重点区域社会治安秩序维护。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应急管理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健全信息互通、协同配合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并将所需装备建设和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

第三十条 组织低空飞行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未依法取得唯一产品识别码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未向市级服务平台依法申请或者备案、逃避市级服务平台监测等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责令其停止飞行;必要时,可以依法实施拦截、迫降、捕获、击落等技术防控,以及扣押、查验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对违法活动场所予以查封等紧急处置措施。

在公安机关、海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单位查证低空不明情况和无人驾驶航空器违法飞行时,市级服务平台应当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配备、设置以及使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依法配备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军事机关的指导监督下从严控制设置和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

第三十二条 高风险反恐怖重点目标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依法授权并指导下,落实安全主体责任,部署光电摄像、无人驾驶航空器监测预警和反制等设备,提升无人驾驶航空器监测预警和反制能力。

高风险反恐怖重点目标管理单位应当在区域周界设置禁飞管控警示标志,加强巡逻防控,严格禁止违法飞行活动,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对依法开展的低空飞行活动造成有害干扰。

第三十四条 开展低空飞行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责任保险。

鼓励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投保其他商业保险。

第六章 应用场景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低空飞行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应用,提升城市管理服务能力,丰富应用场景。

鼓励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探索低空飞行在各自领域的应用。

第三十六条 鼓励开展无人驾驶航空器城际运输及末端配送应用,推动在城市、乡村、海岛等开展低空物流配送和低空航运物资补给、医疗物品快速转运等。

第三十七条 加大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水上搜救、医疗转运等领域的应用,加强与低空运营企业合作,发挥通航飞机、直升机、无人驾驶航空器高低搭配、功能互补的特点,构建全市统一标准、统一指挥、统一调度的航空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八条 赋能新型城镇化和乡村振兴重点工作,加大无人驾驶航空器、直升机在城市管理、安防巡查、水务监测、气象监测、电力巡检、道路巡检、生态治理、海洋巡检及农林植保等领域的应用。

第三十九条 积极引导和支持发展各类低空经济新兴消费项目,开发和推广低空观光、飞行体验、个人娱乐飞行等多元化低空旅游产品。

支持莲洲通用机场建设全国性通用航空基地、无人驾驶航空器体验中心和中试基地,形成低空飞行融合示范效应。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以场景应用为引领,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在本市开展低空经济全产业链创新活动,支持无人驾驶航空器、电动垂直起降飞行器、水上飞机、地效飞行器等低空飞行器的研发,推动低空经济新业态发展,促进低空飞行器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融合创新。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低空经济领域平台经济的规范发展。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低空经济产业发展特点和需要,出台专项扶持政策,提供财政、金融、土地、人才、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支持和服务,促进低空经济产业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国有资本的引导作用,带动社会资本参与低空经济产业投资,助力培育低空经济产业,拓展低空飞行应用场景,开展低空经济科技创新。支持企业进行低空经济产业链建设,构建完整的低空经济产业链和产业体系,形成良好的产业生态。

第四十二条 支持低空经济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企业等举办高峰论坛、展会、赛事等,充分利用在珠海举办的中国国际航空航天博览会和亚洲通用航空展等重要平台的影响力,搭建低空经济产业展示、交流、合作平台,促进低空经济上中下游产业要素集聚。

第七章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特别规定

第四十三条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执行委员会牵头负责合作区内低空交通建设和有关管理工作,并以低空交通建设为牵引,建设海陆空全空间智能无人体系。

第四十四条 合作区执行委员会会同广东省政府派出机构、合作区公安局,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海关、海警等部门建立低空交通协同管理机制,协调解决合作区低空空域使用、飞行活动监管、口岸综合管理、出入境边防检查管理、海关监管、反走私综合治理、海上违法犯罪打击等重大问题,加强跨域跨境飞行监管。

第四十五条 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为运输工具经“一线”进出合作区的,应当满足对外开放口岸对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人员的要求,依法接受海关监管、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检查。

第四十六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合作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之间载运的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物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载运的人员应当经设立海关的地点从合作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海关根据需要实施检查。

第四十七条 对经“一线”、“二线”进出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所有者、操控员等实施登记管理。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合作区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支持合作区全域规划建设海陆空全空间智能无人体系,以口岸、产业园区、城市道路、地下管廊、空中海上运输线路为依托,面向需求开放物流配送、交通运输、环境监测、城市管理、边境管控、文化旅游等场景,汇聚智能无人体系产业和创新资源。

合作区可以制定政策措施促进低空经济产业及全空间无人体系发展,提供财政、金融、人才、知识产权、土地供应等方面的支持和服务。

支持澳门注册的相关产业标准组织及认证机构在合作区运营。

第四十九条 合作区应当加强全空间无人体系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无人驾驶航空器垂直起降场,在合作区对外开放口岸和设立海关的地点建设符合国家规定且验收合格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查验场所,探索建设海陆空一体化无人码头交通枢纽,形成适度超前的低空飞行硬件设施网络。

第五十条 合作区应当加强与市人民政府沟通协作,统筹推动规则制度衔接、基础设施建设、场景应用融合等工作。在合作区进行低空飞行应当向市级服务平台申报,由该平台提供统一管理与服务。

合作区根据实际需要,加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相关部门合作,促进低空经济发展的交流合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生产者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市级服务平台提供无人驾驶航空器依法登记的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开展低空飞行活动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航路航线飞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飞行,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实施违法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对依法开展的低空飞行活动造成有害干扰的,由公安机关、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监管事项的,由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涉及其他部门监管事项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出入境边防检查、海关监管、海上维权执法等事项的,由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海关、海警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履行相关工作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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