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低空飞行服务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服务保障本市低空飞行活动安全、有序、高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及其服务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低空飞行活动服务保障遵循安全第一、平稳有序、服务发展、统筹兼顾、权责清晰、协同融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统筹本市低空飞行发展和安全,加强对低空飞行服务保障工作的领导,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建立低空飞行协同管理机制,促进低空经济发展。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低空飞行活动服务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低空空域协同管理要求,制订相关工作制度和管理规范;统筹推进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场景拓展、低空空域及航线规划等低空飞行服务保障体系建设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数据、市场监管、体育、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低空飞行服务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接受省低空飞行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建立工作关系,纳入民航空管行业监管体系;承担本市综合飞行服务站职能,负责市低空飞行服务平台运行管理,协助承担低空飞行服务保障相关工作。
第二章 服务保障体系建设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推动建设市低空飞行服务平台,与省低空飞行服务平台实现空域、飞行计划、运行动态信息等数据共享共用。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低空飞行服务平台为低空飞行活动提供服务。
市低空飞行服务平台应当具备飞行计划管理、运行动态监视、航行情报发布、数据管理和气象服务等功能,并与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相关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和交换。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发布本市低空飞行应用场景指导目录,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培育低空飞行在物流、城市空中交通等领域的应用。支持发展低空政务飞行巡检,加强低空飞行在抢险救灾、应急处置、医疗救护、消防救援等领域的应用。
第九条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多元化、个性化的低空飞行活动需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低空飞行基础设施保障能力等因素,组织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开展用户需求评估,编制年度低空空域使用需求方案,按照规定报送省低空飞行服务机构。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低空经济发展需要和低空空域资源使用需求,遵循安全有序、统筹配置、高效使用的原则,编制本市低空空域规划方案,建立低空空域使用优化机制。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结合净空条件、环境保护、安全、航空管制等因素,依法编制本市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通用机场布局规划,统筹推进低空飞行航空器起降、备降、补能、维保、飞行测试等物理基础设施建设。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在符合空域使用、经济技术、环境保护等要求的医院、学校、体育场、城市核心商务区、交通枢纽站点、高层建筑、旅游景点等场所,推进布设低空飞行物理基础设施。
市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用于警务活动和应急救援的起降场所,按照规定开展日常使用和应急使用的功能转换。
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主体提供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增设、撤除或者变更等信息调整服务。
第十二条 市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低空空域环境分类构建要求和标准,推进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信息基础设施设备建设,形成标准统一、网络互通、资源共享的信息服务保障体系。
鼓励基础电信企业通过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系统为低空飞行提供通信服务,推动通信网络对低空空域的全覆盖,支持卫星、雷达等导航和通信装备设施在低空飞行领域的应用。
第十三条 本市推动设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应用测试基地,搭建多类型、多环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试飞测试平台,依法提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性、可靠性、符合性研究测试和检验检测服务。
鼓励第三方依法提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适航认证技术服务、运行风险评估、适飞试验、任务载荷验证、数据链测试、操控人员培训等综合服务。
第三章 飞行主体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接受相关部门和机构的监督管理,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对飞行安全依法承担主体责任。
第十五条 使用除微型以外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运营合格证:
(一)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操控人员;
(二)有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及有关设施、设备;
(三)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持续具备按照制度和规程实施安全运营的能力;
(四)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单位,还应当为营利法人。
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依法无需取得运营合格证。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使用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符合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三)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限于企业法人;
(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根据运行要求,配备符合国家规范标准要求的通信、导航和监视设备;电子围栏的安装使用按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执行。
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具备符合运行要求的通信导航监视能力。
第十八条 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应当具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的驾驶员应当根据其所驾驶的航空器等级、在航空器上担任的职位以及运行的性质分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低空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依法获取有关许可证书、证件,并在实施飞行活动时随身携带备查;
(二)实施飞行活动前做好安全飞行准备,检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状态,并及时更新电子围栏等信息;
(三)实时掌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动态,实施需经批准的飞行活动应当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保持通信联络畅通,服从空中交通管理,飞行结束后及时报告;
(四)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
(五)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保持视距内飞行;
(六)操控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应当遵守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关于限速、通信、导航等方面的规定;
(七)在夜间或者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飞行的,应当开启灯光系统并确保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八)实施超视距飞行的,应当掌握飞行空域内其他航空器的飞行动态,采取避免相撞的措施;
(九)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影响时,不得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
(十)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飞行活动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使用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应当根据飞行任务和飞行路线,掌握相关空域准入和运行要求,并遵守下列规范:
(一)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组织实施,并按照要求报告飞行动态;
(二)保持空地联络畅通;
(三)保持飞行安全间隔,并按照要求避让其他航空器;
(四)机组人员受到酒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伤工作能力的,不得执行飞行任务;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二十二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低空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低空飞行活动,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使用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保险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使用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低空飞行活动,鼓励投保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采取合法、正当方式采集和处理数据,防止数据泄露、丢失、损毁或者被窃取、篡改,维护数据的完整性、安全性、保密性和可用性。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数据泄露、丢失或者损毁的情形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不得利用民用航空器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拍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或者其他涉密场所;
(二)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
(三)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四)投放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五)危及公共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财产安全;
(六)危及他人生命健康,非法采集信息,或者侵犯他人其他人身权益;
(七)非法获取、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飞行活动服务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按照规定为本市低空飞行活动提供下列服务保障:
(一)对低空空域使用效率开展评估,提出低空空域动态优化调整建议;
(二)协助办理低空飞行活动相关申请事宜,收集汇总低空飞行任务和计划;
(三)发布空域使用通告;
(四)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通报低空飞行计划和动态信息;
(五)低空飞行活动其他服务保障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编制低空飞行服务平台飞行活动服务指南,列明飞行活动计划申请、飞行活动报告、识别服务、飞行中监视和告警提示等事项的具体内容和流程。
第二十七条 需要使用批准后的年度低空空域、划设临时低空空域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可以按照规定提供协助办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执行反恐维稳、应急救援、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紧急任务飞行计划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可以按照规定通过市低空飞行服务平台协助办理相关申请事宜。
第二十九条 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会同市气象部门负责低空气象观测网络布设和气象数据收集利用,通过市低空飞行服务平台为低空飞行活动提供低空气象信息服务。
第五章 安全监管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建立跨部门、跨领域低空飞行安全联合监管机制,加强低空飞行活动安全监控和管理,依法处置低空飞行违法违规行为,保障低空飞行活动安全有序。
第三十一条 本市将低空飞行安全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依法制定低空飞行活动突发事件处置应急预案,定期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出现重大公共安全风险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措施,快速应对处置。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部门、医疗机构、通用航空企业等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与联动救援机制。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发现空中异常特殊情况时,协助相关部门开展相应应急处置。
第三十二条 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主体依法承担安全主体责任。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维护保养,实现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安全、稳定、高效运行。
第三十三条 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依法收集保存飞行活动数据与统计分析数据,协助相关部门对数据进行有效利用和开发,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低空飞行服务平台数据安全和低空空域用户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发现违规低空飞行活动情况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民用无人驾驶低空飞行活动中的空中不明情况和违规飞行,公安机关在条件有利时可以依法对低空目标实施先期处置,并负责违规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落地后的现场处置。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六条 相关部门依法对低空飞行活动组织查证处置时,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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