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发布,3月21日前截止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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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19日,十堰市交通运输局发布“关于征求对《十堰市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对起草的《十堰市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予公示(公示时间为2月19日至3月21日),在此期间,各界可以通过十堰市人民政府意见征集栏目、邮件、电话方式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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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十堰市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原文:

十堰市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章 飞行服务保障体系建设
第四章 飞行活动服务保障
第五章 飞行主体管理
第六章 安全监管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保障全市低空飞行活动安全、有序、高效,加强低空飞行活动服务管理,加快培育新质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及其服务保障,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对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通用航空的飞行空域、飞行活动、飞行保障等事项,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工作原则]本市低空飞行服务管理遵循安全第一、服务发展、统筹协调、权责清晰、共享融合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统筹本市低空飞行服务保障体系建设,加强对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强化安全保障,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省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建立低空飞行协同管理机制,促进本市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统筹本行政区域内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各项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市交通运输局按照国家、省低空空域协同管理要求,制订相关工作制度和管理规范;统筹推进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交通运输领域应用场景拓展、低空空域及航线规划等低空飞行服务保障体系建设工作。
市发改、经信、公安、资建、文旅、应急、数据、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级低空飞行服务机构,纳入民航行业监管体系,接受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省低空飞行服务机构业务指导,建立工作关系并按要求签订相关运行协议;负责市低空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的运营和管理,协助承担全市低空飞行服务保障相关工作。

第三章 飞行服务保障体系建设

第七条 [平台建设]市交通运输局和武当山机场集团公司统筹建设市低空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与省低空飞行服务平台对接,连通国家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UOM)和指定的军民航空管系统实现数据和服务对接,并与市公安、应急、气象、资建、智慧城市等相关平台数据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第八条 [平台功能]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通过市低空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提供低空飞行相关服务。市低空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应提供以下服务:
(一)低空平台用户、机队、任务管理;
(二)低空飞行计划和动态管理;
(三)低空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四)低空航行情报、气象、告警服务;
(五)低空数据管理;
(六)低空空域和航线管理;
(七)低空突发事件处置和应急资源调度;
(八)军民航协调;
(九)其他低空飞行服务。
第九条 [数据接入]各县市区、企业、行业组织等建设运行的低空飞行运营平台应当符合标准要求并主动接入市低空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确保接入平台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十条 [应用场景]市发改委应发布本市低空飞行应用场景清单,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培育低空飞行在物流、抢险救灾、应急处置、医疗救护、消防救援、城乡综合治理等领域的应用。
第十一条 [空域管理]市发改委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省低空飞行服务机构,根据本市低空经济发展需要和低空空域资源使用需求,遵循安全有序、统筹配置、高效使用的原则,编制本市低空空域规划方案,建立健全低空空域使用优化机制,不断提高运行效率。
第十二条 [低空数字空域图]市发改委会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省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对全市空域分层分级划设,满足各类低空飞行需求;编制全市低空数字空域图和低空目视飞行航图,并按规定开放共享。
第十三条 [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市交通运输局会同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本市低空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统筹推进低空物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并做好与其他基础设施规划的协调与衔接,形成标准统一、数据互通、资源共享的全市低空起降“设施网”和智能“信息网”。
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无线电固定监测站建设,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低空航空器通信用频安全。气象部门负责低空气象基础设施建设,为低空航空器飞行作业提供天气实况信息及短时临近预报服务。
鼓励各低空市场主体依法参与低空基础设施的建设与运营,在符合条件的城市商务区、交通枢纽、医院、公园、景区、体育场馆、中心村镇等地按规划布设低空基础设施。鼓励电信运营商通过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系统为低空飞行提供通信服务,推动通信网络对低空空域的全覆盖。
第十四条 [基础设施信息发布]本市低空基础设施的增设、撤除或变更信息应通过市低空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及时发布。
第十五条 [测试基地建设]本市推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应用测试基地建设,构建多类型、多环境试飞测试平台,依法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性、可靠性、符合性研究测试与检验检测服务工作。
鼓励第三方依法提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适航认证技术服务、运行风险评估、适飞试验、任务载荷验证、数据链测试、操控人员培训等综合服务。

第四章 飞行活动服务保障

第十六条 [服务指南]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应编制低空飞行活动服务指南,明确飞行活动计划申请、飞行活动报告、识别服务、飞行中监视和告警提示等事项的具体内容和流程。
第十七条 [飞行活动申请]组织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无需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的情形除外),应当通过市低空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提出飞行活动申请,市低空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应及时反馈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审批结果。
按照《条例》等规定无需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的,应在市低空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报备实名登记信息,确保飞行全程向市低空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报送飞行活动信息和动态数据。
第十八条 [起飞前确认]飞行活动已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起飞前向市低空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报送预计起飞时刻和准备情况,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
第十九条 [紧急任务]执行反恐维稳、应急救援、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紧急任务的申请人,可依法提出临时低空飞行活动申请。
第二十条 [临时空域划设]需要划设低空临时空域和航线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相关法规要求通过市低空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提交申请材料,由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预审后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及时反馈审批结果。

第五章 飞行主体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安全主体责任]组织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满足安全、登记、资质、设计、适航、运营等各项要求,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为规范-无人机]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低空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依法获取有关许可证书、证件,并在实施飞行活动时随身携带备查;
(二)实施飞行活动前做好安全飞行准备,检查设备状态,并及时更新电子围栏等信息;
(三)实时掌握飞行动态,依法在飞行过程中报送识别信息;实施需经批准的飞行活动应当与市低空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保持通信联络畅通,服从空中交通管理,飞行结束后及时报告;
(四)按照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主动避让有人驾驶航空器飞行;
(五)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保持视距内飞行;
(六)操控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应当遵守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关于限速、通信、导航等方面的规定;
(七)在夜间或者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飞行的,应当开启灯光系统并确保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八)实施超视距飞行的,应当掌握飞行空域内其他航空器的飞行动态,采取避免相撞的措施;
(九)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影响时,不得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
(十)其他飞行活动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行为规范-有人机]使用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应当根据飞行任务和飞行路线,掌握相关空域准入和运行要求,并遵守下列规范:
(一)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组织实施,并按照要求报告飞行动态;
(二)保持空地联络畅通;
(三)保持飞行安全间隔,并按照要求避让其他航空器;
(四)机组人员受到酒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伤工作能力的,不得执行飞行任务;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二十四条 [保险办理]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责任保险。
鼓励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投保其他商业保险。
第二十五条 [隐私和数据保护]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采取措施防止数据泄露、丢失、损毁或者被窃取、篡改,维护数据的完整性、安全性、保密性和可用性;不得非法收集、处理、利用个人隐私数据,不得非法采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数据。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上述数据泄露、丢失或者损毁的情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从事的行为]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民用航空器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拍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或者其他涉密场所;
(二)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
(三)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四)投放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五)危及公共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财产安全;
(六)危及他人生命健康,非法采集信息,或者侵犯他人其他人身权益;
(七)非法获取、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
(八)关闭飞行位置信息,或者非法破解电子围栏;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安全监管

第二十七条 [联合监管机制]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建立跨部门、跨领域低空飞行安全联合监管机制,加强低空飞行活动安全监控和管理,依法处置低空飞行违法违规行为,保障低空飞行活动安全有序。
第二十八条 [应急管理体系]本市将低空飞行安全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依法制定低空飞行活动突发事件处置应急预案,定期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出现重大公共安全风险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措施,快速应对处置。
第二十九条 [违法处置]市公安局依法处置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违规飞行行为,并协助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等单位依法处置通用违规飞行行为。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技术防控、扣押有关物品、责令停止飞行、查封违法活动场所等紧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条 [基础设施维护] 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主体依法承担安全主体责任。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开展维护保养,保障设施安全、稳定、高效运行。
第三十一条 [平台数据安全]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依法收集保存飞行活动数据与统计分析数据,协助相关部门对数据进行有效利用和开发,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数据和信息安全。
第三十二条 [配合调查]在公安机关、海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单位依法查证不明空情和低空违规飞行活动时,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异常情况报告和处置]低空飞行发生异常情况时,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处置,服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指令;需要开展救援活动的,市低空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应及时提供协助。
低空飞行异常情况危及空防安全、公共安全的,从事低空安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安机关、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报告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有效期2年,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十堰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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