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11日,苏州司法局发布“关于征求《苏州市低空经济促进条例(送审稿)》意见的公告”,将《苏州市低空经济促进条例(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5年1月12日前,通过邮寄信函、电子邮件方式提出意见。
据介绍,《苏州市低空经济促进条例(制定)》是苏州市人大常委会2025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由苏州市交通运输局、市发改委、市工信局作为起草部门。
苏州市低空经济促进条例 (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业促进和科技创新
第三章 应用场景
第四章 基础设施
第五章 飞行服务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促进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长三角区域低空经济一体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低空经济发展,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低空经济,是以各种有人驾驶和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各类低空飞行活动为牵引,辐射带动低空制造、低空飞行、低空服务以及低空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等相关领域融合发展的新兴战略性经济业态。
第三条(主要任务) 本市低空经济发展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低空经济发展协调机制;
(二)推动低空制造产业发展;
(三)促进低空产业科技创新;
(四)推广低空飞行应用场景;
(五)推进低空基础设施建设;
(六)提升综合服务保障能力;
(七)国家和省、市确定的其他低空经济促进工作。
第四条(基本原则和方针) 本市低空经济坚持因地制宜、开放包容、区域协作的发展原则,遵循规则先行、场景牵引、市场导向、技术保障、安全第一的发展方针。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低空经济发展的领导,将低空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组织编制本市低空经济发展专项规划,建立健全低空经济发展统筹协调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低空空域协同管理机制,协调解决本市低空空域及航路航线规划、飞行服务保障体系建设、长三角跨区域低空飞行等重大问题。
第六条(部门职责)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低空经济促进工作,牵头拟订和实施低空经济发展专项规划,推动制定低空经济发展政策措施,协调推进低空经济重大项目。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低空空域协同管理机制运行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低空飞行管理和服务保障等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推动低空制造产业体系建设,组织实施低空领域重大技术装备攻关,促进低空产学研用结合和技术成果转化,梯度培育发展全市低空企业。
科学技术部门负责指导低空科研机构建设发展,推动企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牵头组织低空领域重大技术攻关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置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时发生的违法违规飞行行为,并协助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等单位依法处置通用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时发生的违法违规飞行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统筹低空应急管理工作,统筹协调低空飞行应急救援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民用航空器生产运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和绿化管理、城市管理、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数据、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国防动员、金融监督管理、邮政管理、气象、海关、国家安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低空经济促进工作。
第七条(专家智库)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低空经济专家咨询机制,推动设立低空经济专家委员会等低空行业人才智库,发挥专家学者对低空经济涉及的工业、科技、金融、政策、文化、财税、法律等专业领域的智囊团作用。
第八条(重大项目库)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部门根据低空经济发展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建立低空经济重大项目库,实行动态调整和定期调度。
第九条(社会参与) 鼓励和支持低空经济行业协会、商会、学会等社会组织的建设和发展,建立健全行业自律规范机制,提供政策宣传、信息共享、技术交流、业务培训、诉求反馈等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产业联盟、基金协会、新型智库等组织参与低空经济促进工作。
加强低空经济法律法规、典型案例宣传和推广,鼓励社会公众参与低空经济发展。
第十条(长三角区域协作) 本市加强与长三角区域相关城市低空经济发展的交流合作,以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为统领,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协作,加快实现低空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区域通办,促进低空经济市场要素自由流动,鼓励在低空技术装备攻关、创新平台建设、应用场景创新、基础设施建设、飞行管理优化、运行服务提升等方面协同发展,推动环太湖航空试验区等区域协作示范建设。
第十一条(数据共享开放)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低空经济发展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立健全数据共享开放机制,推进建设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监管平台、低空经济产业链服务平台。
第二章 产业促进和科技创新
第十二条(低空产业发展) 本市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为低空经济市场主体提供全规模、全所有制、全生命周期的便利化服务,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低空经济发展动力。
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支持在低空经济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场景推广等过程中自主研发、协同创新、先试先行,吸收低空经济发展创新成果,营造开放包容的创新环境。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和发展、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对低空经济相关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新应用场景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十三条(低空产业集聚) 本市支持低空经济全产业链发展,制定低空经济发展政策,提供土地、财政、金融、保险、人才、知识产权等支持服务,引进、培育、壮大低空经济领域上中下游企业,推动低空领域研发设计、整机制造、原材料、关键零部件、系统软件、检验检测、中试验证、试飞试验、教育培训、适航审定、运营服务、维修养护等产业聚集和发展。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低空经济产业链平台,为低空经济企业提供惠企政策解读、技术产品展示、应用场景发布、市场供需对接、金融保险支持、政务服务咨询、适航审定辅助等服务。
第十四条(低空产业特色) 市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应当统筹全市低空经济发展部署,规划县级市(区)低空经济特色化、差异化、规模化发展,构建具有苏州特色的低空经济全产业链体系。
县级市(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自然资源、产业规划、空域条件等资源禀赋,因地制宜发展地区特色低空经济,避免同质化竞争。
第十五条(低空高端制造)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航空器整机制造企业发展,发挥整机制造企业作为产业链核心的集聚带动作用,推动构建完整性、先进性、安全性的低空航空器产品体系。
支持载重能力强、空间范围大、研制等级高的大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电动垂直起降航空器、新能源通用航空器等新型航空器设计研发和整机制造。
鼓励加强航空器关键零部件和配套系统研发制造,拓展航空器动力系统、飞控系统、通导系统以及无人机自动机场、监测类通信类任务载荷、反制系统等关联设施制造。
第十六条(低空产业协同发展)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支持低空经济产业链融入本市现代化产业体系,鼓励本市重点产业集群和重点产业链向低空经济延伸,发挥新质生产力集群优势,形成多元融合的产品和服务:
(一)支持半导体与集成电路、消费电子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向航空器系统芯片等核心零部件,以及摄像头、激光雷达、传感器等任务载荷开发拓展;
(二)支持储能、动力电池等新能源产业向航空器能源补充设施、航空器大功率电池等产品开发拓展;
(三)支持医疗器械等生物医药及大健康产业向医疗直升机机载设备生产拓展;
(四)支持工程机械、数控机床等高端装备产业向航空器特种机载设备、标准零部件生产线、航空智能生产装备开发拓展;
(五)支持化工新材料、先进金属材料、纳米新材料等新材料产业向碳纤维、铝合金等航空器原材料开发拓展;
(六)支持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向飞控系统、无人机管控平台、低空生态应用等软件服务开发拓展;
(七)支持航空航天产业等其他新质生产力与低空经济融合发展。
第十七条(低空产业服务配套) 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应当鼓励企业面向国内和国际市场,提供航空器和关键零部件维修改装、测试检测、质量认证、适航审定支撑等技术服务。鼓励在有条件的综合保税区内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市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推动培育航空器适航审定类研究服务机构,开展适航审定服务流程、标准等研究工作,为相关企业、机构提供适航审定咨询等服务,提升本市适航审定、检验监测总体能力。
第十八条(低空企业培育)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推进低空经济企业梯度培育,支持独角兽企业、瞪羚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等技术水平高、市场竞争力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发展,引进培育低空经济产业链核心企业、链主企业,支持引导低空经济重点企业通过兼并重组、资产收购等方式优化资源配置。
第十九条(低空产业园建设)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统筹低空经济产业园区规划建设,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结合产业发展特点、资源禀赋条件等,推动低空经济产业园差异化建设,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做好运营维护等综合服务,提升产业规模效益。
第二十条(公共服务载体建设) 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支持低空技术创新研究、工业设计、中试验证、检验检测、技术成果转化、产业孵化等公共服务平台载体建设,提升低空经济产业链公共服务能力。
第二十一条(高能级创新载体) 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建设低空经济领域新型研发机构、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推动先进技术、工艺、材料等成果向低空产业转化应用,引导航空航天企业积极融入本市低空经济产业链体系。
第二十二条(技术交流)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低空经济领域的国际合作,引导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产业联盟、新型智库等参与低空经济产业发展,在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化、人才交流、创新创业和应用业态孵化等方面开展深度交流合作。
支持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企业等举办低空经济高峰论坛、展会、赛事、案例申报等活动,搭建低空经济产业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
第二十三条(核心技术攻关)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建立以市场为主导、产学研用深度合作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机制,突破产业技术发展瓶颈。支持低空经济龙头企业牵头组建创新联合体,聚焦航空器核心零部件、航空材料、飞行控制、感知避让、融合飞行、探测反制以及抗干扰、空天地一体化、航空器污染防治、低空空域数字化等产业核心环节和重点领域,开展前沿技术和跨行业融合技术攻关。推进航空器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融合创新,促进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系统集成和工程化应用。
第二十四条(标准制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围绕低空经济创新产品、关键核心技术等,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等标准的制定或者修订。
第三章 应用场景
第二十五条(应用推广) 本市推动低空应用场景丰富多元,围绕低空公共服务、城市空中交通、低空智慧物流、低空特色消费、低空航空器试飞检测等领域打造低空示范应用场景。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推动建立低空应用场景能力清单,会同商务部门研究制定鼓励本市低空经济应用场景消费的政策措施,应用场景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配合协助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安全有序地探索低空经济应用场景。
第二十六条(低空公共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由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政府部门、企业和社会组织共同参与的航空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常态值守、应急响应、指挥调度和协同机制,加强航空器在低空应急救援活动的应用。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园林和绿化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气象、国家安全、国防动员等部门应当推动各类航空器在警务活动、国土资源管理、生态保护、农林植保、城市巡查、道路巡检、海事管理、水文监测、河湖巡查、医疗转运、气象预报预警等公共服务领域的应用。
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用于警务活动、应急救援的临时起飞降落场地。
鼓励开展低空公共服务时,根据不同部门、单位需求统一管理调度,推动设施、装备、人员、信息等资源共享,依托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监管平台推动一次飞行完成多项任务,提高低空公共服务效率。
第二十七条(城市空中交通)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推进城际快线、公商务出行、定制化航班、联程接驳等多元低空交通产品,开通本市与周边运输机场、铁路客运场站、重要商务区间的接驳航线,提升区域交通一体化水平。
鼓励使用符合条件的电动垂直起降飞行器、大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通用航空器依法开展安全高效的载人和载货飞行,提供多样化的客货运输服务。
第二十八条(低空智慧物流)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邮政管理、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低空智慧物流体系发展,推动多层次低空物流枢纽体系建设。探索中、大型载货低空航空器在运输机场异地货站、江海航运物资补给等应用场景。
鼓励建设无人驾驶航空器快递集散基地、智能接驳柜等设施,发展无人驾驶航空器快递运输、即时配送、农村配送、岛际物流、跨江物流等应用场景。
第二十九条(低空特色消费) 文化广电和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推动构建低空旅游产业格局,根据长江、大运河、太湖、阳澄湖、金鸡湖、澄湖等水域资源和园林、古镇、度假区、历史文化街区等特色旅游资源,推动培育夜间观光、航拍旅拍、无人驾驶航空器编队表演等特色低空旅游应用场景。鼓励通过联合开发、游客互送等方式发展长三角低空旅游协作。
鼓励依托航空飞行营地,发展高空跳伞、热气球、滑翔伞、水上飞行运动等航空运动。
第三十条(低空航空器试飞检测)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试飞基地建设,推动试飞基地满足更多类型和运行场景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试飞测试需求,提供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性、可靠性、符合性研究测试和第三方检验检测服务,以及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风险评估、适飞试验、定型鉴定、任务载荷验证、数据链测试、操控人员培训等服务保障。
第四章 基础设施
第三十一条(基础设施建设) 本条例所称低空基础设施主要包括:
(一)陆地通用机场、水上通用机场、垂直起降场、起降点等起降设施;
(二)低空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监测、电磁环境监测、安全防控等飞行保障设施;
(三)航空器机库、能源补充、维修保养、飞行测试、货物仓储、乘客候乘、噪声污染监测等服务设施;
(四)低空飞行服务监管平台;
(五)其他低空基础设施。
第三十二条(建设规划和运营) 市人民政府统筹低空公共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构建本市低空基础设施体系,制定低空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标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本市低空基础设施布局规划,做好与其他相关规划的协调和衔接。
第三十三条(建设考虑因素) 本市低空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集约高效、共建共享的原则,结合土地、环境、气象等条件,综合考虑经济、安全、噪声、人口密度、飞行需求、航路航线、城市更新、可持续发展等因素。
鼓励在符合要求的水域、岛屿、城市核心商务区、交通枢纽、旅游景点、医疗机构、学校、体育场馆、高层建筑等区域或者场所建设低空基础设施。
第三十四条(分级分类建设) 本市低空基础设施遵循市域统筹、区域协同、分类建设的原则。
公共低空基础设施,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建设,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求申请补充建设,为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公共服务。
专用低空基础设施,由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纳入本市低空基础设施体系,可以向社会公众开放。
低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鼓励和支持国有资本和社会资本参与低空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五条(优化审批效率) 有公共或者专用基础设施建设需求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将低空基础设施建设作为单独项目或者结合交通枢纽、产业园、高层建筑等主体项目整体申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实施。
数据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推动优化审批流程,指导申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用地、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公共航路航线) 市人民政府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统筹规划低空公共航路航线,并向社会公布。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等部门,推动低空公共航路航线配套的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监测、电磁环境监测、安全防控等低空基础设施建设,为相关低空飞行活动提供持续可靠的飞行服务保障。
第三十七条(基础设施运营管理) 各类低空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主体负责建立低空基础设施的运营安全管理体系或者等效的运营安全管理机制,承担主体责任。
第五章 飞行服务
第三十八条(低空飞行服务监管平台) 市人民政府统筹建设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监管平台并编制相关服务指南,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省级低空飞行服务机构的平台系统进行信息和服务对接共享,提升低空飞行服务质效。
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监管平台应当公布服务指南,提供飞行活动计划申请、飞行活动报告、告警提示、航空情报、适航审定协助等服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数据和服务对接掌握本地区低空飞行活动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空域服务) 市人民政府在省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下,根据本市低空经济发展需求,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推进低空空域分类划设、空域使用、航路航线规划等重要事项。
低空空域划设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第四十条(准入条件) 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航空器整机或者零部件制造企业的航空器产品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需要取得适航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申请适航许可。
协助从事航空器生产、维修、改装、运营和开展飞行培训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资质。
从事经营性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或者运营合格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取得运营合格证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信息登记服务) 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监管平台应当为航空器及其权利人提供便捷、高效的信息登记服务,指导航空器及其权利人及时申报航空器生产、登记、使用的有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飞行申请服务) 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监管平台应当提供飞行活动申请协助办理服务,协助组织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飞行活动申请,并及时反馈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审批结果。
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监管平台应当为低空飞行计划已获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低空飞行活动实施前的预计起飞时刻和准备情况报告服务。
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监管平台应当为已经在其他途径获批飞行活动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飞行活动备案、信息接入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飞行信息报送) 在本市使用轻型、小型、中型、大型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通过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监管平台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或者通过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监管平台报送飞行动态数据,且在运行时不得关闭报送功能。
除依法无需提出飞行计划申请的情形以外,组织实施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低空飞行活动结束后及时通过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监管平台报告。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财政支持)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发挥财政性资金的引导作用,带动社会资本参与低空经济产业投资,助力培育低空经济企业、促进低空经济应用场景成熟、推动低空经济技术创新,构建低空经济良好生态。
第四十五条(金融服务) 财政、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完善投融资服务体系,拓宽投融资渠道。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依法提供多样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对低空经济产业的支持力度,增强信贷供给、贷款周期与低空经济企业融资需求、资金使用周期的适配性,提升企业融资效率,降低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低空经济相关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并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第四十六条(保险保障)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制定低空保险行业示范条款,引导保险机构开发与本市低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研发、制造、试飞检测、基础设施、飞行服务等保险产品,研究优化承保理赔流程、提高理赔服务时效,依托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监管平台推广责任保险等低空保险产品。
支持保险机构围绕具体应用场景研究开发操作性强、成本可控的低空应用场景保险产品,并研究责任认定、损失核定等事项。
第四十七条(人才支持)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低空经济产业人才引进、评价与激励机制,聚焦产业链关键环节引进顶尖人才、领军人才等高层次人才和相关团队,并为其创新创业等提供便利条件。
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人才联合培养和双向流动机制,开放共享科教资源,开展产学研项目,支持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低空经济企业家、科学技术人员到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企业兼职开展研发和实践工作,培育低空经济产业综合性、专业性人才。
教育、科学技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等与低空经济领域企业合作,鼓励开展相关课程,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维修、操控等工种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支持) 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加大低空经济领域技术创新支持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供知识产权辅导、专利导航检索等服务,推动低空领域知识成果流通转化,促进知识产权价值实现。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加大低空经济技术研发投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健全完善相关规则、标准以及测评体系,加强同其他区域的技术合作,推动低空经济产业相关的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九条(安全和应急管理)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空域管理、飞行管理、安全生产、国防动员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将航空器安全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国家安全、国防动员等部门建立低空安全防控体系,依托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监管平台,负责本市低空飞行安全、公共安全,配合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做好空防安全工作。
航空器飞行发生异常情况时,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处置,并立即将异常情况报送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监管平台。需要开展救援活动的,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监管平台应当及时通知应急救援机构,并且提供信息协助。危及空防安全、公共安全的,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监管平台应当及时报送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五十条(反制安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影响、干扰或者破坏航空器的正常飞行状态,不得故意损毁低空基础设施。
航空器反制设备的制造、销售、设置、使用应当遵守国家规定。
第五十一条(数据安全) 从事低空飞行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采取措施防止数据泄露、丢失、损毁或者被窃取、篡改,维护数据的完整性、安全性、保密性和可用性。不得违法擅自采集、处理、利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个人隐私的数据。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数据泄露、丢失和损毁,导致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个人隐私受到或者即将受到侵害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低空经济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特别规定) 滑翔伞、动力伞、牵引伞、悬挂滑翔翼、气球、飞艇、航空航天模型等低空经济相关事项的发展促进,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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