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及有关活动的安全监管,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航空器,按照性能指标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和大型。
第三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习近平法治思想和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安全第一、服务发展,遵循“分类管理、协同监管、因地制宜、问题导向”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联防联控工作机制。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本辖区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具体工作。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所需经费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纳入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公安机关主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频率、台(站)和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管理,以及设置、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监督指导。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或者标准化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生产、改装、组装、拼装、销售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行为。
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应急管理、发展改革、政务和数据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维修、改装、组装、拼装、销售、使用活动的,应遵守航空器所属类别的有关适航许可、无线电管理、产品质量或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按照国家要求生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标注产品类型以及唯一产品识别码等信息。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依法进行实名登记。
第九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登记、使用的有关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入国家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
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托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按照职责分工依法采集、共享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登记、使用的有关信息,与国家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等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加强公共安全动态监管。
第十条 新增、变更、撤销管制空域的,由公安机关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管制空域范围后发布航行情报。
为保障国家重大活动、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执行军事任务、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应急救援、医疗救护等其他紧急任务临时增加的管制空域,由公安机关在市人民政府公告后发布航行情报。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协同相关职能管理部门对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展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公共安全宣传和教育,依托本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服务平台,面向社会公布飞行活动审批事项、申办流程、受理单位、举报方式等相关办事指南,提供飞行风险提示、适飞区域查询,引导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者合法、安全、有序飞行。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法违规飞行活动的监测,制订技术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要求,组织相关部门设置管制空域的地面警示标志并加强日常巡查。
第十四条 我市鼓励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等低空飞行产业的科研创新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促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融合创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科研创新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提供支持。
第四章 飞行管理
第十五条 组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管理制度规范,落实安全主体责任,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
第十六条 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行为规范,用于飞行活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
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飞行培训等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资质和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拍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或者其他涉密场所;
(二)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
(三)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四)投放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五)危及公共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财产安全;
(六)危及他人生命健康,非法采集信息,或者侵犯他人其他人身权益;
(七)非法获取、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组织、实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单位或者个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过程中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
第十九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表演活动达到大型群众性活动标准的,还应当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
鼓励使用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时依法投保责任保险。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应急管理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健全信息互通、协同配合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突发事件处置应急预案,定期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启动应急预案时,可以采取责令停止飞行和必要技术防控等措施,做好重点区域社会治安秩序维护。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对影响居民生活和公共秩序的行为,依法采取劝导、约谈等措施,并加强跨区域跨部门联动,及时防范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四条 对空中不明情况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公安机关在条件有利时可以对低空目标实施先期处置,并负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落地后的现场处置。属于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查证处置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置;不属于公安机关负责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移交有权处置机关。
第二十五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者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责令其停止飞行;必要时,可以依法实施拦截、迫降、捕获、击落等技术防控,扣押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对违法活动场所予以查封等紧急处置措施,协同相关安全管理部门进行有效打击和监管。
第二十六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配备、设置以及使用应依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未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的,依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部门依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室内飞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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