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海南省“低慢小”航空器活动区域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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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低慢小”航空器活动区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低慢小”航空器活动区域管理,保障海南自由贸易港封关运作后运输来往自由便利,促进通用航空产业高质量发展,防范和化解走私等重大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使用“低慢小”航空器,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民用飞行活动的管理。

通过通用机场和临时起降点从事民用飞行活动的其他航空器,参照“低慢小”航空器管理。

本办法不适用于军事、警务飞行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

第三条  “低慢小”航空器活动区域管理遵循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底线,分类管理、放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口岸综合管理、民用航空管理、空域管理改革协调、发展改革、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气象、公安、交通运输、海关、边检、邮政、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营商环境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管理、海警、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测绘地理信息等部门,及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低慢小”航空器活动区域管理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责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慢小”航空器活动区域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牵头“低慢小”航空器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低慢小”航空器的治安管理和反走私工作,依据职责查处“低慢小”航空器违法犯罪活动。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分工履行空域管理责任,负责“低慢小”航空器飞行动态监督管理。

民用航空管理、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气象、农业农村、测绘地理信息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履行行业监管责任,负责本行业、本领域“低慢小”航空器活动区域管理。

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依据职责牵头“低慢小”航空器反走私综合治理。

口岸综合管理部门依据职责牵头涉及“低慢小”航空器的口岸综合管理。

海关负责口岸和其他海关监管区的常规监管,依法查缉利用“低慢小”航空器开展的走私活动并实施后续监管。

边检部门负责出入境边防检查管理以及入境外国人利用“低慢小”航空器离开本省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管,依法防范查处利用“低慢小”航空器开展非法入出境活动。

海警机构依据职责查处“低慢小”航空器海上违法犯罪活动。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相匹配的原则,落实“低慢小”航空器活动区域管理及必要基础设施建设经费保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配合各单位做好“低慢小”航空器活动区域管理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章  海南省内飞行管理要求

第五条  使用“低慢小”航空器开展海南省内飞行活动,应当遵守反走私、民航等法律法规及其他管理要求。

前往海南省管辖海域开展飞行活动的,还应当遵守海警等法律法规及其他管理要求。

第六条  使用“低慢小”航空器开展海南省内飞行活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飞行活动组织者应当监督操控员,将飞行动态提供给海南省低空飞行服务信息平台。

第七条  对使用“低慢小”航空器开展的海南省内飞行活动,飞行活动组织者及其他相关单位依据民航、公安等规定进行安全查验。

公安等部门依据职责组织采取不定期随机抽查方式对相关单位、人员遵守本办法第六条要求以及反走私要求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章  内地进出海南自由贸易港管理要求

第八条  使用“低慢小”航空器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内地)进出海南自由贸易港飞行活动,应当遵守反走私、外国人服务、军事、民航等法律法规及其他管理要求。

第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使用“低慢小”航空器开展由内地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的飞行活动应当办理军航、民航等相关手续,所使用的“低慢小”航空器及其载运的货物、物品按照国内流通规定管理。

第十条  使用“低慢小”航空器作为运输工具开展离开海南自由贸易港前往内地的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飞行活动组织者应当监督操控员,将飞行动态信息提供给海南省低空飞行服务信息平台,并确保飞行动态可被掌握以及通讯畅通;

(二)飞行活动组织者应当如实登记飞行活动组织者与操控员的名称或姓名、身份证明类型与号码、联系方式、飞行事由、航空器型号、起飞及降落地点、预计飞行开始和结束时间等信息,并于飞行活动开展前报送给海南省低空飞行服务信息平台;

(三)开展载客活动的,飞行活动组织者应当核实、登记乘员姓名、国籍、身份证明类型与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并于开展飞行活动前向中国(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报送;飞行活动组织者还应当依照规定对乘员及其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经过检查后的乘员及其行李物品进行安保管控,防止其与未经检查的乘员及其行李物品相混;

(四)开展货运活动的,飞行活动组织者应当核实、登记所载运货物的名称、数量、重量、托运人名称或姓名、托运人身份证明类型与号码、托运人联系方式等信息,涉及海关监管货物的还应当核实、登记海关手续办结证明信息,并于开展飞行活动前向中国(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报送;飞行活动组织者还应当采用仪器检查或者开包验视等方式对拟载货物进行安保查验,并采取措施,对经过安保查验的货物在地面存储和地面运输期间进行安保管控,防止其与未经安保查验的人员及货物相混;

(五)飞行活动组织者对乘员、托运人拒不配合核实、登记、安全检查、安保管控等工作的,提供信息明显不实、拒不改正的,无法提供身份证明信息的,外国人应当办理但未办理签证或居留手续、签证或居留证件逾期、签证或居留证件污损的,无法提供海关监管货物的海关手续办结证明的,货物、物品中有国家规定的禁运物品或者超过规定上限的限运物品的,货物、物品中有与提供信息明显不符或者超过规定上限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的,以及有其他不符合要求情形的,应当拒绝载运并及时向海关和公安部门报告;涉及外国人的,还应当及时向边检部门报告;

(六)其他规定中飞行活动相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遵守的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入境外国人乘坐“低慢小”航空器离开海南自由贸易港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办理签证或居留手续。

第十二条  对使用“低慢小”航空器开展海南自由贸易港与内地之间的飞行活动,飞行活动组织者及其他相关单位依据民航、公安等规定进行安全查验。

公安、边检等部门依职责组织采取不定期随机抽查方式对相关单位、人员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要求以及反走私、外国人服务要求情况进行检查。

飞行活动组织者应当协调飞行活动场地提供者、乘员、托运人等配合相关部门检查并为检查提供必要便利。

第十三条  使用“低慢小”航空器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物品离开海南自由贸易港前往内地的,或者“低慢小”航空器属于海关监管货物并作为货物离开海南自由贸易港被运往内地的,应当按海关相关规定管理,并办理相关手续。

“低慢小”航空器为“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的,“低慢小”航空器及其相关零部件为暂时出境修理后复运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免关税的,“低慢小”航空器使用“零关税”原辅料生产、维修的,“低慢小”航空器使用加工增值30%免关税政策的,或享受海南自由贸易港其他优惠政策的,离开海南自由贸易港前往或被运往内地,还应当符合相应规定的要求。

第四章  境外进出海南自由贸易港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使用“低慢小”航空器作为运输工具开展境外与海南自由贸易港之间的飞行活动,应当满足对外开放口岸对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人员的要求。

第十五条  使用“低慢小”航空器作为运输工具开展境外与海南自由贸易港之间的飞行活动,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及口岸综合管理、发展改革、海关、边检、公安等部门应当完善口岸和反走私综合执法站布局,进一步创新管理模式,通过制度创新、科技创新手段,优化、简化管理,为“低慢小”航空器进出海南自由贸易港提供便利。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设有口岸的场所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口岸设施的统筹利用,根据职责支持并推动设有口岸的港口、火车站等非机场场所增设满足有人驾驶直升机、无人机等航空器起降的场地及相关基础设施,设有口岸的机场向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航空器积极、公平、合理开放。

第十七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根据职责和信用管理有关规定,加强“低慢小”航空器飞行活动信用管理,实施分级分类信用管理,及时将违法失信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并予以约束,将守信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并予以鼓励,还应当将相关信息共享。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民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对“低慢小”航空器飞行活动相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民航行业信用管理,及时认定、记入、修复、移除失信行为信息,按规定公布和归集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并依法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的相对人实施惩戒。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低慢小”航空器飞行活动区域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当地公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单位。

对空中不明情况和违规飞行,公安部门在条件有利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低空目标实施先期处置,并负责违规飞行“低慢小”航空器落地后的现场处置;相关管理部门按规定组织查证处置。

第十九条  省级空域管理改革协调部门、省级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等各相关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加强海南省低空飞行服务信息平台、中国(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等涉及“低慢小”航空器活动区域管理信息平台的建设和运营维护,满足涉及“低慢小”航空器活动区域管理的事项申报、信息报送、违规预警、信息推送等功能需求。

省级空域管理改革协调部门、省级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将“低慢小”航空器活动区域管理有关信息,通过省数据共享服务门户,按照信息需求实时推送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各相关部门、信息平台管理单位以及飞行活动组织者等相关单位、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和合法使用所掌握的信息,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条  飞行活动组织者,飞行服务保障者,飞行活动场地提供者,“低慢小”航空器生产者、销售者、持有者、操控员、乘员,载运货物或物品的产权人、托运人,以及其他相关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实施失信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党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低慢小”航空器,是指一般飞行高度在真高1000米(含)以下、一般空中速度200千米每小时(含)以下或者雷达反射面积2平方米(含)以下的航空器;包括有人驾驶轻型和超轻型固定翼飞机、有人驾驶轻型直升机、无人机、载人气球、飞艇、自转旋翼机、滑翔机、三角翼、滑翔伞、动力伞等类型。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是指负责海南有关责任区空中交通管理的机构。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是指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授权,监督管理海南相关区域民用航空活动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

空域管理改革协调部门,是指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署,负责协调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等推动海南相关区域空域管理改革工作的地方机构。

海南省低空飞行服务信息平台,是指由海南省人民政府指定,且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与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认可,为海南省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相关单位、人员提供低空飞行公共服务的信息平台。

飞行活动组织者,是指组织使用“低慢小”航空器开展飞行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低慢小”航空器操控员,是指对“低慢小”航空器的运行负有必不可少职责并操控“低慢小”航空器开展飞行活动的自然人。

飞行活动场地提供者,是指提供“低慢小”航空器起飞与降落场地、操控员实施操控时所处场地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试行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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