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9日,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公告,就《石家庄市低空经济发展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条例旨在促进石家庄市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打造低空经济产业创新发展高地。该条例包含总则、基础设施、飞行服务、产业发展、应用推广、促进措施、安全保障、附则等八部分。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5月6日。

以下为全文:
石家庄市低空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三章 飞行服务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五章 应用推广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八章 附 则
2026年4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促进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打造低空经济产业创新发展高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低空经济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低空经济,是指依托低空航空活动带动相关产业创新和场景应用形成的综合性经济形态。
第三条【基本原则】低空经济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推动、安全有序、应用牵引、创新驱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低空经济发展的领导,研究解决低空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低空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省低空空域协同管理机制,与有关军事机关、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协同联动机制,统筹全市低空空域资源配置、运行管理、安全防控等,建设通用机场网络,加强低空飞行服务设施保障,培育拓展低空飞行应用场景。
第五条【部门职责】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低空经济发展促进工作,协调有关重大问题等。
公安部门负责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落实无人机实名登记制度,摸清无人机产量、用途、去向,严厉打击无证驾驶、低空航空器未取得适航证、飞行未报批等违法行为,全面摸排重点目标周边风险隐患,完善无人机防控反制体系。
交通运输、军民融合(设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军民航和地方有关单位开展飞行运行监管等工作,组织处置低空空中交通有关重大突发情况。负责推动通用机场等基础设施建设及综合立体交通融合发展,推进低空空域分类划设和管理工作,依法负责低空运输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推动低空制造产业体系建设,落实无人机一机一码、内置电子围栏等制度,强化民用无人机无线电频率检测和安全使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对自行组装、破解改装无人机进行全面排查。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涉及低空安全生产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加强对低空航空器等产品质量的监督和不合格产品的处置。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将低空安全应急管理纳入地方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分级分类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做好事故应急处置。
气象部门负责组织低空飞行气象保障服务工作,统筹低空经济气象基础设施布局,提供低空气象监测、预报预警服务。
教育、科技、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城市管理、国资、投资促进、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广旅游、卫生健康、数据、统计、行政审批、体育、国防动员、通信、邮政管理、消防救援、金融监督管理、海关、国家安全等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低空经济发展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专家咨询】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低空经济专家论证咨询机制,设立低空经济专家智库,为促进低空经济发展提供研究、论证、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宣传推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低空经济发展的宣传引导,普及低空飞行相关知识,开展低空安全宣传教育,为低空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刊播公益广告、开设专题节目等方式开展低空经济公益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对低空飞行的认可度、接受度和参与度。
第八条【行业参与】低空经济领域行业协会、商会、学会、产业联盟等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规范机制,在政策宣传、信息共享、标准制定、技术交流、市场拓展、培训服务、争议协调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沟通协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京津冀协同发展、石家庄都市圈发展等国家战略要求,推进低空经济产业协同发展、低空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场景开放、人才交流保障等方面的沟通协作。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十条【建设内容】本市按照市域统筹、县区协同、适度超前、循序渐进、集约高效、共建共享的原则推进下列低空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
(一)低空飞行测试、起降、中转、停放,货物装卸、乘客候乘,能源补充、维修保养等物理基础设施;
(二)通信、导航、监视、气象、安全防护等飞行管理服务保障设施;
(三)低空智能网联系统;
(四)其他低空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建设分工】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有关军事机关、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构建覆盖市域、布局合理、功能完善、契合需要、安全高效的低空基础设施体系。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低空经济发展需求,推进辖区内低空经济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低空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并支持其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十二条【审批管理】对于政府投资项目,应依据投资审批管理权限,报相应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履行审批程序。对于企业投资项目,应依据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基础设施规划】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气象等部门编制低空基础设施建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低空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应当与其他相关规划协调和衔接。
第十四条【基础设施建设】低空飞行物理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应当结合市场需求和发展实际,综合考虑经济、技术、安全、可持续发展等因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规划布设的附属低空飞行物理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鼓励在符合条件的水域、核心商务区、枢纽站点、园区、景区、城市公园、学校、医疗卫生机构、体育场馆、高层建筑等区域和场所,依法建设低空基础设施。
公安和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设用于警务活动和应急救援的临时起降设施。
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通信网络对低空空域的覆盖,支持适度扩大低空无线电使用频段。
第十五条【低空智能网联系统】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建设与有关军事机关、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对接,具备低空信息汇聚、低空飞行服务、低空运行管理、低空设施设备管理、低空安全监管等功能的市级低空智能网联系统,加强与国家级、省级平台和县(市、区)以及企业数据端的连接,实现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数据、市场监管、气象等部门,协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构建本市低空数据底座,为市级低空智能网联系统提供信息支撑。
有关部门、企业、行业协会等建设运行的低空飞行相关平台和低空飞行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设施的数据或者信息,应当接入市级低空智能网联系统,并确保接入数据或者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在本市运行的低空航空器应当具备接入市级低空智能网联系统的功能。
第十六条【基础设施维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低空基础设施的安全监管,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低空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开展维护、保养、检测与升级改造工作,保障低空基础设施安全、稳定、高效运行。
第三章 飞行服务
第十七条【空域规划】本市低空空域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授权范围进行使用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划设的低空空域,并动态调整。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规划、科学设置低空公共航路。经批准启用的低空公共航路应当向社会适时公布。
第十八条【空域管理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军民融合部门应当统筹本市范围内政府部门和企业的低空空域资源使用需求,遵循安全有序、统筹配置、高效使用的原则,协同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制定低空空域管理方案。
第十九条【空域管制】在保障国家重大活动以及其他大型活动期间,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临时管制空域信息。
第二十条【飞行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开展低空飞行活动,依法需要提出飞行计划申报的,应当在市级低空智能网联系统提出申请。平台应当及时将申请报送有权审批部门,并反馈审批结果。
在固定空域内实施常态化飞行活动的,可以提出长期飞行活动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在每次飞行前按照规定将飞行计划向市级智能网联系统备案。
执行应急救援、抢险救灾、医疗救护、警务活动等紧急、特殊通用航空任务的飞行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即时申报。
第二十一条【飞行申请豁免】在适飞空域开展低空飞行活动依法无需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的,应当同时向市级低空智能网联系统报备实名登记信息,确保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全过程实时向平台报送飞行活动信息和动态数据。
第二十二条【数据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低空飞行数据保管机制,由市级低空智能网联系统负责飞行数据保管,并协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推动基于应用场景的运行技术、管理模式和数据分析,推动飞行数据资产化发展。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产业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低空经济发展规划,作为指导低空经济产业发展、审批或者核准相关重大建设项目、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低空经济发展规划草案,并做好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和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产业发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推动低空经济全产业链发展,引进、培育、壮大链主企业、上中下游核心企业,围绕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试飞试验、适航审定、检验维修、服务保障、场景运营等方面,推动低空经济产业集聚和发展。
支持结合区域资源禀赋和产业发展需求,加强低空经济产业园区的配套设施和综合服务建设,推进低空经济产业差异化、特色化发展。
第二十五条【产业融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低空产业与新能源、新材料、人工智能、高端装备、电子信息等产业协同发展,形成多元融合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标准制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低空经济领域相关标准体系和试验验证平台的建设和发展,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和相关行业协会牵头或者参与制定低空经济领域相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支持依法制定相关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二十七条【推动创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资源禀赋,推动低空经济全产业链创新,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在基础研究、应用拓展和成果转化等方面的合作,健全完善产业技术创新体系、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
第五章 应用推广
第二十八条【场景推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严控风险、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推动形成丰富多元、满足不同需求的低空应用场景,促进低空产品和服务市场化、规模化、集约化。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低空经济发展规划,编制并发布低空经济应用场景清单,加大应用场景推广力度。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探索低空飞行在各领域的创新应用。
第二十九条【应急救援】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建设低空应急救援体系,在低空应急通信、险情灾情侦察监测、物资投送、救援处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领域应用。
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搭建空地一体化医疗救护服务体系,在医疗救护、医疗配送、医疗转运等领域应用。
第三十条【城市治理】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利、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深化低空飞行在警情处置、治安巡防、道路交通管理、国土测绘、环境监测、矿山安全监测、城市管理、河道治理、农林植保、禁渔禁捕等城市治理领域的应用。
积极开展低空“政务一网统飞”平台建设工作,促进联合治理,提高治理效率。
第三十一条【低空文旅】文旅、商务、体育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推动低空旅游消费发展,支持企业稳步开展空中浏览、体验飞行、航拍直播、飞行表演与培训、低空赛事、低空运动等新业态。
鼓励依托太行山、滹沱河、西柏坡等特色资源,开发低空旅游产品,开辟低空观光航线,打造低空旅游廊道和石家庄城市新名片。
第三十二条【物流运输】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低空物流发展,推动大载重无人机货运、城市末端配送和偏远地区低空运输、无人机冷链物流等示范应用。支持物流快递企业开展即时配送、商务闪送、快件转运等低空物流业务。
第三十三条【多式联运】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机构应当稳慎发展低空交通出行,支持开展核心商圈、机场、火车站、景区之间的低空多式联运业务,探索京津雄与石家庄都市圈城市之间开设低空载人航线。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四条【要素支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运用既有设施、土地、空间资源等建设低空基础设施,鼓励空间复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产业投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支持低空经济产业创新活动,引导政府投资基金、国有资本、社会资本等参与低空经济产业投资。
第三十六条【金融服务】发展改革、财政、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完善投融资服务体系,建立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优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对低空经济领域企业和产业项目的支持力度。
鼓励保险机构依法开发低空经济领域保险产品,推广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第三者责任保险示范产品,与制造企业、运营企业合作开发适应低空飞行特点的商业保险产品。
第三十七条【专业建设】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院所等加强低空经济相关专业建设,与低空经济领域企业合作开展航空器制造、维修、飞行操控等技能培训。
第三十八条【试飞测试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推进低空航空器试飞测试基地建设,为相关企业、机构提供飞行测试、试飞试验等综合性服务。
鼓励依托低空航空器试飞测试基地开展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低空飞行服务保障设施测试。
第三十九条【适航审定服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部门培育发展适航审定的服务机构。
支持适航审定服务机构为相关企业、机构提供适航审定咨询和培训,以及验证、试飞试验技术支持等服务,鼓励其开展适航审定相关标准、技术攻关等研究工作。
第四十条【知识产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低空经济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健全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机制。
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制定措施支持企业在低空经济领域强化知识产权高质量创造,支持行业组织、企业组建知识产权创新联合体、构建行业专利池,推动低空经济领域知识产权交易、许可、投融资。
第四十一条【交流合作】鼓励推动低空经济领域的交流,推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及企业等在技术合作、成果转化、人才交流、创新创业和业态孵化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四十二条【监管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协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低空飞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低空飞行安全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监管协同机制,统筹低空飞行安全、应急救援、风险防控和公共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主体责任】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资格,并遵守与空域、飞行管理和运行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接受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风险防控机制,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主体责任。
单位和个人开展低空飞行活动,应当在依法批准或者备案的空域、高度、时段及航线内进行,不得擅自改变飞行计划、超出许可范围飞行。
第四十四条【联动处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低空违法飞行与安全事故跨部门联动处置与执法机制。
发生低空飞行安全事故的,公安机关负责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市人民政府或者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牵头部门,相关部门参与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置。
出现飞行异常情况时,组织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处置,并服从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指令和市级低空智能网联系统管理;导致飞行安全问题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市级低空智能网联系统,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低空安防】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管制空域具体范围,对低空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及其周边飞行时实施分级管控。
有证据证明存在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活动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暂扣相关执照、许可证件,经有关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扣押民用航空器等相关设备、查封相关场所。
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技术防控、扣押有关物品、责令停止飞行、查封违法活动场所等紧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六条【反制设备】公安部门应当加强低空航空器侦测、反制等人员和装备设施的配备,充分利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防范技术,推进全市重点区域反制网络体系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拥有、使用低空航空器反制设备,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干扰、破坏低空航空器的正常飞行状态。
第四十七条【平台处置】市级低空智能网联系统监测到低空飞行活动或者气象条件不满足安全飞行标准时,应当立即向组织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布暂停飞行通知,并同步通报相关部门、机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停飞措施。
第四十八条【数据安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落实数据分类分级管理要求,规范飞行数据、影像资料、定位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和传输,保障数据安全。
严禁利用低空飞行活动非法采集、传输、处理和利用涉及国家秘密、军事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数据。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数据泄露、损毁、丢失等情况的,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并向公安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责任保险】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责任保险。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鼓励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投保责任保险以及其他商业保险。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文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不对其真实合法性负责,请读者仅做参考。内容来自网络,无商业用途,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涉及到版权或其他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