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日,黑龙江省司法厅发布公告,就《黑龙江省低空经济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黑龙江省低空经济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包括总则、基础设施、飞行服务、产业发展、场景应用、促进措施、安全保障、附则共八章54条。该条例优化低空经济发展环境,强化低空安全保障,促进低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是黑龙江省为抢抓低空经济机遇制定的综合性地方立法,围绕低空经济六大板块系统设计制度,最大特色是结合寒地地理条件,重点支持寒地航空装备制造、寒地标准研究及低空应急、农业、物流等场景应用。本次意见征求将于2026年10月1日前截止。

此前6月,黑龙江发展改革委曾发布公告对该草案征求意见( 8章51条 !《黑龙江省低空经济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布,7月9日截止反馈 ),此次黑龙江省司法厅再次发布公告对最草案征求意见,这标志着草案已进入政府立法审查程序,草案由51条扩充为54条。
以下为全文:
黑龙江省低空经济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优化低空经济发展环境,强化低空安全保障,促进低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低空经济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低空经济,是指依托低空航空活动带动相关产业创新和场景应用形成的综合性经济形态。
第三条〔工作原则〕 促进低空经济发展应当遵循安全第一、创新驱动、协同融合、场景牵引、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低空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制定低空经济相关发展规划,完善支持政策措施,鼓励低空经济领域技术创新和应用拓展,建立健全省级低空经济发展工作机制,统筹协调低空经济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低空安全监管和服务保障体系建设,并将促进低空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本级低空经济发展工作机制,制定完善促进低空经济发展政策措施。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牵头负责促进低空经济发展工作,组织实施低空经济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统筹低空基础设施建设、飞行服务保障、应用场景拓展、产业发展布局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推动低空制造产业体系建设,推进低空装备制造、维修、测试等产业发展,开展无线电管理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负责组织推进低空经济领域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等研发和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推动低空航空器在交通运输领域的应用和综合立体交通融合发展,协同做好低空空域管理和飞行服务保障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低空经济标准化工作,推进完善低空经济领域的相关标准,对生产、销售等环节的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扰乱公共秩序、危及公共安全等低空飞行违法行为,推动地面侦测反制能力建设,协同做好低空飞行安全管控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建立低空飞行突发事件应急协调联动机制,指导建设低空飞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统筹协调应急处置工作,培育拓展低空应急救援场景。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为低空飞行活动提供气象监测、预报等气象服务保障,将低空飞行气象服务纳入气象监测预报预警服务体系,开展低空飞行气象监测预报预警技术研发。
省人民政府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地方金融管理、体育、统计、林业和草原、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低空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促进低空经济发展工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促进低空经济发展的宣传引导,普及低空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开展低空安全宣传教育,增强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开展低空经济领域活动的意识,为促进低空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通过刊播公益广告、开设专题节目等方式开展低空经济公益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对低空经济的知晓度、接受度和参与度。
第七条〔行业自律〕 低空经济领域有关行业协会、商会、产业联盟等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技术交流等方面的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八条〔基础设施布局实施〕 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本省低空基础设施的总体布局。低空基础设施布局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信息通信行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编制省级低空基础设施建设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基础设施建设与适配性改造〕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需求牵引、集约高效、安全绿色的原则,分级分类推进低空起降设施,以及通信、导航、监视、气象、安全防护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充分利用符合条件的既有设施、土地、空间等资源,建设、改造低空基础设施。
支持具备条件的通用机场开展适应低空飞行需求的适配性改造。
第十条〔起降设施建设〕 鼓励在符合条件的公共交通枢纽、产业园区、邮政网点、医疗卫生机构、高层建筑、旅游场所、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区域或者场所,按照国家标准建设低空起降设施。
公安机关和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设用于警务活动、应急处置和消防救援的临时起降设施。
第十一条〔智能网联系统〕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具备低空空域动态管理、低空飞行服务、低空设施设备管理、低空安全监管等功能的省级低空智能网联系统,安全接入有关部门和属地运营单位数据,实现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具备建设条件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建设市级低空智能网联系统,并接入省级智能网联系统;不具备建设条件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依托省级低空智能网联系统,开展本行政区域低空飞行监管和服务保障工作。
第十二条〔服务保障设施〕 鼓励基础电信企业与有关部门加强需求对接,推进建设满足低空应用发展规模和场景需求的低空专用网络,提升低空网络覆盖水平和保障能力。支持基础电信企业充分利用现有移动通信网络基础设施,按需推进低空场景通信网络覆盖。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充分整合利用已有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资源,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前提下,根据需要新建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为低空飞行提供实时、稳定的高精度定位服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公共航路、航线、作业空域等飞行活动密集区域,以及机场、党政机关、边境地区、文体场馆、学校、医院等重点区域合理布局低空监视设备。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整合既有气象观测台站设施设备,根据需要在气象复杂区域、航路沿线和起降点周边布局气象监测设备,为低空飞行提供精细化气象服务。
第十三条〔建设运营〕 低空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低空基础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升级改造,保障低空基础设施安全、稳定、高效运行。
第十四条〔社会参与〕 支持社会资本依法参与低空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鼓励低空基础设施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三章 飞行服务
第十五条〔协同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地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建立低空空域军地民协同管理机制,统筹协调全省低空空域使用需求和资源配置,加大低空空域资源供给,协同解决低空空域划设、飞行服务保障等问题。
第十六条〔争取空域资源〕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低空空域军地民协同管理机制,加强与地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地区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对接协调,充分争取释放空域资源,推动分类划设低空空域,扩大和优化低空空域资源供给,提高低空空域使用效能。
分类划设的低空空域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飞行活动申请〕 除依法无需提出申请的情形外,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飞行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权部门提出飞行活动申请或者飞行计划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飞行。
第十八条〔航路、航线、作业空域划设〕 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围绕物流配送、城市治理、跨城运输、巡检检测、应急救援等领域低空飞行需求,推动科学划设低空公共航路。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生产作业、低空运输、低空消费、公共治理等领域低空飞行需求,推动科学划设低空航线和作业空域。
第十九条〔临时管制〕 因保障国家重大活动以及其他大型活动临时增加管制空域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临时增加的管制空域生效24小时前发布公告。
因保障执行军事任务或者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其他紧急任务临时增加管制空域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临时增加的管制空域生效30分钟前发布紧急公告。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条〔产业发展方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低空经济产业基础和特点优势,明确产业发展方向,制定促进产业发展政策措施,培育核心产业、建设重大项目,推动低空经济产业差异化、特色化发展。
第二十一条〔产业集群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低空航空器整机制造、低空航空器器材和零部件制造、低空专用设施设备制造、低空运营服务等领域上下游协同发展,培育壮大低空经济产业集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低空经济产业链开展精准招商,明确重点招商方向,完善配套政策措施,综合运用以商招商、平台招商等方式,引进培育低空经济优质企业和重大项目,引导低空经济产业集聚发展。
第二十二条〔装备制造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重点布局发展重载无人直升机、大型固定翼无人驾驶航空器、倾转旋翼航空器、寒地无人驾驶航空器等整机研发制造,带动低空航空器动力系统、飞行控制系统等配套产业协同发展。
第二十三条〔创新平台建设〕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低空经济领域重点实验室、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创新平台建设,支持通过创新平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参与创新平台建设。
第二十四条〔技术攻关〕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开展低空经济领域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等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提升低空经济产业技术创新能力。支持开展寒地航空器动力系统、飞行控制系统、智能导航、航空材料等领域的基础理论研究和核心技术攻关。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建立低空经济领域技术创新联合体,建立联合攻关工作机制,推进关键核心技术的协同研究开发。
第二十五条〔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低空经济领域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供需对接和交易服务机制,推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科技创新成果的转化应用。
鼓励和支持企业承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低空经济领域的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
第二十六条〔促进产业要素集聚〕 支持低空经济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企业等搭建低空经济产业展示、交流、合作平台,促进低空经济产业要素集聚。
第二十七条〔低空专业化服务产业〕 鼓励各类经营主体发展低空航空器运营、补能、维修和人员培训等专业化服务。
支持各类经营主体开展专业化回收业务,对低空航空器电池、电机、机架、螺旋桨、机壳等实施专业化处理、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八条〔统计监测〕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低空经济产业统计调查、规模测算、运行监测和形势分析,为低空经济产业发展、政策制定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章 场景应用
第二十九条〔培育拓展应用场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按照先载货后载人、先隔离后融合、先远郊后城区的原则,有序培育和拓展生产作业、低空运输、低空消费、公共治理等领域应用场景。
第三十条〔示范应用场景〕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设计具备前瞻创新引领性的低空经济领域示范应用场景,对已经有成熟落地应用经验、示范作用显著的应用场景应当予以推广。
第三十一条〔生产作业应用场景〕 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部门应当推动低空航空器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农情灾情监测、播种施肥投饵、农产品搬运、森林草原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资源管护等领域应用。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测绘等部门应当推动低空航空器在电网、路网、航道网、城市轨道交通网、水网、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养护环节以及工业巡检、地理信息测绘、地质勘探等领域应用。
第三十二条〔低空运输应用场景〕 交通运输、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结合物流园区、快递分拨中心等布局,推动低空航空器在末端配送、高值物品直达配送、应急递送等低空物流领域应用。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低空交通出行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促进地面交通网络与低空交通网络融合发展,鼓励培育发展低空交通新业态,推动低空航空器在城市通勤、短途运输、载客运营等低空交通出行领域应用。
第三十三条〔低空消费应用场景〕 文化和旅游、教育、体育等部门应当推动低空经济与旅游、教育、体育等领域融合发展,创新消费促进措施,培育和拓展低空旅游消费、航空运动消费等多元化低空消费市场。
鼓励和支持企业依法开发空中游览、低空旅游廊道等低空旅游项目,规范建设航空飞行营地,开展低空运动、航空模型运动等低空赛事和低空科普、研学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公共治理应用场景〕 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推动低空航空器在交通巡查、大型活动监控、突发事件监测、环境监测、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城市管理、气象监测等领域应用。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建立低空应急监测和救援体系,健全协调联动机制,完善协同救援标准规范,推动低空航空器在应急通信保障、险情灾情侦察监测、力量物资投送、救援处置等领域应用。
第三十五条〔低空医疗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动低空航空器在医疗救护、医疗配送、医疗转运等领域应用,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捐献器官、血液制品、特种药品快速转运,以及急危重症患者转运等低空医疗服务。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六条〔投资引导〕 省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省级政府投资基金引导作用,带动社会资本通过直接投资、融资租赁等方式参与低空经济产业投资。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引导更多社会资本支持低空经济发展。
第三十七条〔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低空经济发展需要,统筹安排各类资金,为促进低空经济发展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
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促进低空经济发展的金融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结合低空经济产业特点,在贷款额度、贷款时限、还款方式等方面开发匹配低空经济项目融资需求的金融产品。
第三十八条〔需求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本级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低空经济产业项目用地需求,保障低空基础设施、产业园区、试飞测试场地等建设用地。
鼓励依法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低空经济产业项目用地,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低空经济产业项目纳入重点项目管理,依法保障其用能需求,优化环评、水土保持等审批服务。
第三十九条〔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鼓励探索低空数据要素开发利用,在保障数据安全和依法使用的前提下,支持利用低空数据依法开发数据产品、分析模型和解决方案,推动低空数据高效流通使用。
第四十条〔保险保障〕 鼓励保险机构在低空研发试验、生产制造、飞行运营等领域依法开发保险产品,提高各类经营主体创新发展的风险防御能力。
第四十一条〔人才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低空经济人才引进、评价与激励机制,重点引进高端人才以及其他急需紧缺人才,并为其在居住、就业、医疗等方面提供便利。
省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推动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设低空经济领域相关学科专业或者课程,培养低空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制造、维修检测、飞行服务与保障等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与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建立人才联合培养、双向流动等人才培养机制,开放共享科教资源,共建产教融合实训基地,培育低空经济复合型人才。
第四十二条〔知识产权创新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低空经济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健全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和应急机制,为低空经济企业提供涉外知识产权纠纷预警服务,引导低空经济企业优化海外知识产权战略布局。
支持低空经济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创投机构、行业协会等组建产业知识产权创新联合体,开展知识产权转化运用合作,推动低空经济领域知识产权的交易、许可、质押融资等市场化运用。
第四十三条〔标准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低空经济领域标准的研究制定,并依法对低空经济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等依法参与制定低空经济领域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际标准,支持适配寒地环境的低空经济标准研究。
第四十四条〔国际合作〕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低空经济企业深化国际交流合作,鼓励企业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规则的前提下,拓展国际市场。
鼓励和支持低空经济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企业等参加全球综合性、专业性展会。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四十五条〔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低空飞行和相关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管理属地责任,并将低空飞行安全应急管理工作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健全信息互通、协同配合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边境地区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常态化巡查检查机制,加强对边境地区低空飞行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责任主体〕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低空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制定飞行紧急情况处置预案,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落实安全风险防范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七条〔生产、使用安全〕 设计、生产、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应当落实国家有关实名登记激活、飞行区域限制、应急处置、网络信息安全等规定。
生产、维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
第四十八条〔低空飞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也不得以其他非法手段干扰或者破坏依法开展的低空飞行活动。
第四十九条〔飞行异常〕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发生异常情况时,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处置,服从地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指令;导致发生飞行安全问题的,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还应当在无人驾驶航空器降落后24小时内向地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有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发生异常情况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责任保险〕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展低空飞行活动,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
鼓励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投保其他商业保险。
第五十一条〔数据安全〕 低空经济有关系统平台的建设、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承担数据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等制度要求,维护数据的完整性、安全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数据泄露、丢失、损毁等数据安全事件时,从事低空飞行活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相关权利人,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低空航空器或者相关数据平台非法收集和传输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数据。
第五十二条〔生态保护〕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减少污染物、温室气体和噪声排放。
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从事可能破坏生态环境的低空飞行活动。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及地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事项的,由地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涉及其他部门监督管理事项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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