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局就《空中游览运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等六项文件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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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日,中国民航局发布了关于征求《空中游览运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等六项文件意见的函,对《空中游览运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跳伞飞行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运动驾驶员执照培训管理暂行办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物样品运输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运营企业经营信息报送暂行办法》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运营企业年度报告暂行规定》等六项文件征求意见稿面向行业和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次意见征求期限为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15日,可通过相应的的电子邮件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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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中游览运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跳伞飞行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运动驾驶员执照培训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物样品运输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运营企业经营信息报送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运营企业年度报告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意见建议反馈表


空中游览运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进一步规范通用航空空中游览运营服务管理工作,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等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开展通用航空空中游览的运营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条【定义】空中游览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航空器,载运游客开展的以观赏、游览为目的的飞行服务活动。
第四条【职责分工】民航局负责对全国空中游览市场监管,规范空中游览服务市场秩序,指导监督空中游览经营许可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空中游览市场监管,规范空中游览市场秩序,负责本辖区空中游览经营许可和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运营服务要求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五条【市场准入】开展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且经营范围包含空中游览经营项目;
(二)取得空中游览运行合格证,具备相应的运行规范;
(三)在投入运行前第三者责任险处于持续有效状态,鼓励企业购买足额的机身险、机上人员险等险种;
(四)制定运营服务标准,并以适当的方式告知消费者。
(五)按照《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规定》的要求制定飞行事故应急救援计划及伤亡人员家属援助计划。
第六条【体验带飞】不得以体验带飞的名义开展空中游览经营性活动。
第七条【适航管理】为确保游客安全,用于开展空中游览经营项目的航空器应具有民航局颁发的标准适航证。
第八条【航线规划】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合理规划空中游览航线路径,尽量选择对飞行区域内居民影响最小的路线。
第九条【科学飞行】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守民航规章和空域管理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和服务承诺内容,科学组织空中游览飞行。

第二节 运营服务要求

第十条【服务标准】开展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制定空中游览运营服务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企业的经营和运行资质;
(二)服务的种类及对应的价格,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开展空中游览的航空器、飞行航线、时长、收费标准等信息;
(三)服务保障的流程、安全须知及应急措施等内容;
(四)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他保险的投保情况;
(五)游客限制乘机的情形和要求;
(六)因天气、空域限制、乘客或通用航空企业等原因,造成空中游览活动延期或取消后的处理方式;
(七)受理投诉的电子邮件地址和电话号码。
(八)符合要求的合同样本。
第十一条【价格管理】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合理确定产品价格,并向消费者明码标价,禁止通过不正当低价销售、违规宣传等形式,扰乱正常市场秩序。
第十二条【安全注意事项】消费者登机前,通用航空企业应当确保消费者阅知或观看并知晓开展空中游览的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安全检查】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按规定对乘机人员进行安全检查,防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携带的物品随旅客登机。
第十四条【自主消费】开展空中游览时,通用航空企业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可根据消费者需求,提供与飞行、游览等相关的拍照、录像等服务,但需明确有关服务标准和价格,并充分尊重旅客消费自主选择权,不得有捆绑销售的行为。
第十五条【保险购买】开展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为旅客提供购买额外保险的便利条件。

第三节 信息告知及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信息告知】开展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在与消费者签订服务合同时,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地履行服务告知义务,确保消费者知晓企业运营服务标准的相关内容,不得以虚假宣传的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十七条【自营模式】以自营销售模式开展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在销售环节将公司资质、投保信息、服务标准等信息以适当的方式告知旅客。
第十八条【其他模式】通用航空企业委托旅行社、OTA平台等代理企业开展空中游览销售业务的,或通过与景区、酒店等包机方签订包机协议开展空中游览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或包机协议中明确服务标准信息告知义务归属。信息告知义务由销售代理企业或包机方负责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制定措施,确保销售代理企业或包机方真实、完整、准确地向消费者提供运营服务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运营管理】通用航空企业应对旅行社、OTA平台等销售代理人建立代理人管理制度,并加强与景区、酒店等包机方的协作配合,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信息保存】开展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如实记录登机游客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相关信息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一条【信息保护】开展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不得泄露、出售、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旅客个人信息。

第四节 投诉处理

第二十二条【投诉管理】开展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明确处理程序及时限。
第二十三条【投诉渠道】开展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向消费者公布受理投诉的电子邮件地址及电话等投诉渠道。
第二十四条【纠纷处理】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妥善处理旅客空中游览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第二十五条【记录保存】开展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15日内作出包含投诉解决方案的处理结果,并如实记录投诉情况及处理结果,相关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年。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开展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依法接受和配合民航行政机关开展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七条【信息报送】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按照民航局有关信息报送规定要求,开展经营活动前在通用航空管理系统上完成备案,开展作业后在通用航空管理系统上按时做好数据填报。
第二十八条【属地监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6个月内对本辖区内初次开展空中游览业务的通用航空企业(含异地运营企业)开展一次监督检查,并可根据载客人数、投诉数量、诚信经营等情况,适当调整或调减检查频次。
第二十九条【异地监管】对跨地区违法开展空中游览业务的通用航空企业,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进行查处后,应当及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通用航空企业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并报民航局备案。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民航管理法律、规章其他要求的,由民航行政机关按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


跳伞飞行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进一步规范通用航空跳伞飞行服务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和《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不含港澳台地区)开展通用航空跳伞飞行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定义】跳伞飞行服务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运载跳伞人员到达指定空域并收取费用的飞行服务活动。
第四条【分类】跳伞飞行服务包括以下两类情形:
第一类情形(以下简称“包机跳伞”):通用航空企业提供跳伞飞行服务,并通过与代理企业签订合作协议,由代理企业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宣传、销售产品、签订合同,并组织跳伞飞行服务。
第二类情形(以下简称“一般跳伞”):通用航空企业提供跳伞飞行服务,且自行承担宣传、销售及组织,并直接与消费者签订合同。
第五条【监管职责分工】
1.民航局负责跳伞飞行服务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指导监督跳伞飞行服务经营许可工作。
2.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指导本地区跳伞飞行服务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负责本地区跳伞飞行服务经营许可工作。
3.民航地区各监管局负责辖区内跳伞飞行服务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根据授权,对辖区内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许可申请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准入要求】
针对包机跳伞的通用航空企业,需满足以下要求:
1.具备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颁发条件,并获得局方针对跳伞飞行服务颁发的特殊商业运营人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
2.至少购买或租赁1架获得标准适航证的航空器。
3.与航空专业人员签订有效劳动合同,航空专业人员需具备相应的资质,飞行人员需持有效体检合格证。
4.应投保地面第三者责任险;参加跳伞运动的上机人员,必须投保针对跳伞活动的飞机机身险、机组人员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这些保险需在有效期内。
5.应获批合法使用的飞行空域。
(二)针对一般跳伞的通用航空企业,需满足以下要求:
除满足本条第(一)款要求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1.制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俱乐部章程和运行管理制度。
2.与体育专业人员签订有效劳动合同,体育专业人员需具备相应的资质,教练员资质需由国际航联或国家体育总局认可。
3.配备符合相关规定的器材及设施设备。
4.与符合民航和体育部门有关保障要求的机场或起降场地签订保障协议。
第七条【一般要求】
(一)服务内容
跳伞飞行服务应包括但不限于:飞行准备、飞行实施、跳伞指导、空中跳伞、着陆服务等。
(二)专业人员及责任
1.航空专业人员:主要指机长和机务人员,负责跳伞航空器的操作,确保飞行安全。
2.体育专业人员:包括跳伞教练和叠伞员。跳伞教练负责跳伞体验者的安全简介和实际跳伞过程的指导和保护;叠伞员负责跳伞前后的地面操作,包括设备检查、准备和维护,确保设备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三)场地保障要求
1.通用航空企业或其代理企业应与运行场地签订保障协议,确保所使用的场地满足通用航空企业运行航空器基本的起降标准。跳伞场地的选择应考虑安全性、空域条件、地面环境和气象条件等因素。
2.通用航空企业应在正式作业前对运行场地进行预评估。
3.通用航空企业或其代理企业应指导和要求运行场地制定跳伞飞行服务保障应急预案,并能及时与当地政府、医疗救护、消防等部门建立联系。
第八条【安全要求】
通用航空企业或其代理企业应提供符合人身及财产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的服务。
(一)跳伞前培训要求 对于体验跳伞的乘客,应提供以下培训:动作要领培训;飞机乘坐和使用注意事项培训;
每次登机前,在教练监督指导下,跳伞者应完成对降落伞关键部位的检查并穿戴好背带系统。
(二)风险告知要求
通过醒目张贴及确认提醒等方式告知以下风险:
1.确认参与活动人员的身体、心理健康状况与禁忌要求。不得搭载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脑血栓、恐高症等高风险病症的乘客。
2.跳伞前12小时内不得饮酒或服用任何镇静类药物,并进行酒精测试。
3.根据《通用航空禁限带物品目录》,明确禁止携带上飞机的物品。
4.对所有参加运行的工作人员和消费者(包括机长、机务、教练)进行每日酒精测试。5.跳伞者乘坐飞行器时,必须无条件服从机长指令,并及时与机长沟通问题。
第九条【合同要求】
(一)合作协议
对包机跳伞,通用航空企业应与组织跳伞的代理企业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应对消费者告知的信息、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安全责任确权、免责条款等。
(二)消费者签订合同或售票要求
对一般跳伞,通用航空企业应在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或售票时,载明以下事项,并对跳伞合同的具体内容作出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
1.通用航空企业的名称,通用航空企业的名称及经营许可证编号、运行合格证编号;
2.通用航空企业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
3.签约地点和日期;
4.跳伞飞行服务的出发地点、路线和降落地点;
5.跳伞飞行服务的风险;
6.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7.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8.通用航空企业的服务监督、投诉电话;
9.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信息报送要求】
通用航空企业应按年度为周期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在线报送以下信息,或向代理企业收集信息并上报(包括不限于):

通航企业合作俱乐部使用航空器教练员数量/双人伞教练数量起降场地时段累计飞行架次载运跳伞人数其中:教练员数量单次收费价格(元/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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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十一条【消费者保护要求】
1.包机跳伞服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由负责组织跳伞的代理企业承担。
2.一般跳伞服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由通用航空企业负责。具体内容可按照双方实际需求,在协商一致前提下,通过签订合同方式约定。

第四章 不正当竞争

通用航空企业或其代理企业应主动维护市场秩序,避免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二条【避免隐形收费】
所有定价应基于合理成本、市场需求及服务质量,确保价格公开透明,杜绝通过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或损害消费者权益。
第十三条【禁止虚假宣传】
通用航空企业在宣传和推广过程中,必须确保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得发布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以吸引客户。这包括但不限于夸大跳伞体验效果、隐瞒安全隐患、伪造用户评价等行为。服务提供商应对其宣传内容承担法律责任,确保消费者能够基于真实信息做出选择。
第十四条【禁止不正当竞争手段】
通用航空企业在获取跳伞飞行业务过程中,不得采取任何不正当竞争手段,包括但不限于:低价倾销、排挤竞争对手,签订排他性协议损害市场公平竞争,散布虚假信息以获取竞争优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要求】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辖区内开展跳伞飞行服务的企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符合民航管理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企业法定义务】
  参与跳伞飞行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或其代理企业应当依法接受和配合民航行政机关开展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七条【处罚适用情形】
通用航空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由民航行政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1.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未取得相应资质开展跳伞飞行服务活动的企业;
2.违反本办法第九条,造成安全事故或隐患,侵害通用航空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发重大社会影响的;
3.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未按要求报送或更新相关信息内容的;
4.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运动驾驶员执照培训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运动驾驶员执照培训市场监管秩序,促进运动驾驶员执照培训市场安全、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从事运动驾驶员执照培训的经营性通用航空企业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工作。
第三条【定义】运动驾驶员执照培训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以掌握飞行驾驶技术,获得运动驾驶员执照为目的开展的飞行服务活动。
第四条【职责分工】民航局负责对全国的运动驾驶员执照培训企业的市场准入和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地区管理局具体负责对辖区内运动驾驶员执照培训企业的市场准入以及相应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五条【市场准入】申请运动驾驶员执照培训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主体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至少购买或租赁1架具有标准适航证或者特殊适航证的航空器,包含初级飞机、飞艇、自转旋翼机、滑翔机、自由气球。
(三)至少有1名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持有运动驾驶员执照并签注了相应类别航空器运动教员等级的驾驶员;
(四)足额投保机上人员险和地面第三者责任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经营范围】运动驾驶员执照培训企业应当按照许可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包括正常教学飞行、教官带飞、学员在教官指导下单飞。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七条【服务标准】运动驾驶员执照培训企业应当制定运动驾驶员执照培训服务标准,包括并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培训企业经营和运行资质;
(二)教员资质及信息;
(三)提供服务种类、标准及对应价格;
(四)不适宜接受运动驾驶员执照培训的人员要求;
(五)保险投保情况及金额;
(六)受理投诉的电子邮件地址和电话。
第八条【备案管理】运动驾驶员执照培训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经营活动信息备案。经营活动结束后,按规定报送生产经营信息。其中,体验带飞按照运动驾驶员执照培训项目进行备案。
第九条【合同订立】开展运动驾驶员执照培训企业应当与消费者订立培训服务合同,培训服务合同应当至少涵盖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的内容。
第十条【信息告知】开展运动驾驶员执照培训企业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地履行告知义务,不得以虚假宣传、误导消费等方式欺骗消费者。
第十一条【价格管理】运动驾驶员执照培训企业按照市场竞争的原则实施定价,不得恶意竞争,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
第十二条 【恶意竞争】恶意竞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以不实手法作虚假表示、说明或承诺,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利益或者消费者利益的混淆行为;
(二)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
(三)商业贿赂行为;
(四)虚假宣传行为;
(五)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六)低价倾销行为;
(七)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行为;
(八)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
第十三条【手册编制】运动驾驶员执照培训企业应当编写市场经营管理手册,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资质情况、航空器情况、航空人员情况、培训合同订立样本、培训服务标准、消费者告知事项内容、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投诉处理流程等。
第十四条【应急处置】运动驾驶员执照培训企业应当制定特殊情况的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局方备案;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人员撤离及逃生演练,相关记录应至少保存2年。
第十五条【禁止携带物品清单】运动驾驶员执照培训企业应当编制上机人员禁止携带物品清单。
第十六条【投诉处理】运动驾驶员执照培训企业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明确投诉渠道、处理程序和时限。投诉处理时限不得超过1个月。投诉处理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违法处置】运动驾驶员执照培训企业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民航行政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生效实施。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物样品运输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物样品运输服务活动,促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物样品运输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据】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761号令)、《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CCAR-92)、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Doc 9284)(以下简称《技术细则》)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文件编制。
第三条【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无人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物样品运输服务活动。
第四条【定义】
(一)生物样本:本办法所指生物样本仅限于血液制品、检验标本及疫苗。血液制品包括全血、血浆、血清、白细胞、红细胞、血小板或经处理过的血液样本(DNA、RNA、蛋白)等;检验标本包括不同应用场景下血液、体液、排泄物和手术中的检验样本等。
(二)危险品:指列在《技术细则》危险品清单中或者根据该细则归类的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者环境构成危险的物品或者物质。
(三)承运人:指具备资质的无人机运营企业。
(四)托运人:指与承运人订立合同的疾控中心和具备资质的医院及企事业单位等。
(五)B级生物物质:是指B级感染性物质(UN 3373),详见附件1。
第五条【限制】
(一)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物样品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行业规章和民航局规范性文件的要求,遵守《技术细则》及其补篇的相关要求,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除紧急特殊情况外,本办法中涉及的感染性物质仅限于《技术细则》中例外的感染性物质和B级生物物质(UN3373)。
(三)未经民航局批准,承运人不得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物样品运输相关活动。

第二章 生物样本托运要求

第六条【托运人责任】
(一)托运人应是经民航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并对外公布的法人。
(二)托运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托运生物样本。
(三)托运人应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物样品运输相关文件至少保存24个月。上述文件包括生物样本运输文件及本办法要求的货物运输文件、收运检查单、标本数量交接表等相关文件。相关文件无论是纸质还是电子方式保存,都应便于查询。
(四)托运人应依照危险品航空运输培训要求,建立培训制度,根据培训大纲对2.8.1条所指人员及相关人员开展培训(培训大纲详见附件5)。
(五)托运人应确保所有涉及生物样本托运工作的人员已按本办法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航空运输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除本办法规定外,禁止在托运物品中夹带危险品或者将危险品匿报、谎报为生物样本进行托运。
第七条【托运准备工作】
(一)托运人将生物样本的包装件提交承运人前,应按照本办法及《技术细则》的要求,正确地进行包装、加贴标记标签(参照附件3),并提供真实准确的交接文件和运输信息。
(二) 托运人应将生物样本运输信息提前告知承运人,例如包装类型、包装件尺寸/数量/重量、包装件控温时长、外部温度要求等。
第八条【禁止混装】除控温材料、吸附材料及数据记录仪等属于包装容器必需内容物外,禁止将感染性物质与其他物品混装运输。
第九条【包装及检查】
(一)生物样本包装应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相关文件,及《技术细则》包装说明PI650(详见附件3)的要求。
(二)生物样本包装应符合运输温度控制要求。
(三)托运人在交付生物样本运输时应确保生物样本外包装完好且未受污染。
第十条【标记标签】
(一) 托运人应在每一外包装件外明显处粘贴运输相关标记、标签。如有特殊操作标签的,也应在外包装件外明显处粘贴,例如:干冰标签、时间和温度敏感标签以及包装件向上标签等(参照附件3)。
(二)生物样本外包装所粘贴标记、标签应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技术细则》的相关要求,并添加应急联系方式(参见附件3)。
(三)在运输和存放期间,本办法要求的标记、标签应清晰可见,不能模糊不清,或被包装的任何部分、附属物或其他标记标签遮盖。
第十一条【含特殊设备的包装容器】生物样本包装容器如含有锂电池和加温装置等设备,托运人应确保该包装容器符合航空运输要求并告知承运人,且在外包装件外明显处粘贴相应标记标签(参见附件3)。
第十二条【消杀清洁】托运人应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的要求和程序,对包装容器等开展消杀和清洁。
第十三条【培训要求】
(一)参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物样品运输的相关人员应熟悉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章、保障流程和相应岗位职责,接受有效的危险品航空运输培训,经考核评估合格后持证上岗。接受培训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
1.运营主管人员;
2.样本准备人员;
3.装/卸机人员;
4.安全/应急人员;
5.其他需要接受培训的人员。
(二)托运相关人员培训分为初训和复训。初训指对未参加过危险品航空运输培训或证书失效的人员的培训;复训是指对取得初训合格证且证书仍在有效期内的人员的培训。为了保证持续具备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相关人员应在前一次培训后的 24个月内进行复训。
(三)托运相关人员的危险品航空运输培训应由符合民航局要求的危险品培训机构实施。
(四)每次培训应建立培训记录,培训记录应保存3年以上,并随时接受民航行业管理部门的检查。
(五)培训记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受训人员姓名;
2.最近一次完成培训的日期;
3.所使用培训教材的说明;
4.培训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5.培训教员的姓名;
6.考核成绩;
7.表明已通过培训考核的证据。

第三章 生物样本承运要求

十四条【承运人责任】
(一)承运人应是具有包含无人机载运危险品航空运输类别的运营合格证持有人,或民航行业管理部门认可的企业法人。
(二)承运人应做好承运前流程管理工作
1.设置联络人:对外负责与托运人对接,对内负责与各部门协调。
2.航线准备:对始发站和目的站进行航线准备。
3.承运要求:承运人应遵守收运—装卸—检查—提供信息(包括应急响应信息)—报告—保存记录等要求。
4.控制风险:确保生物样本安全运输,做好载量确认与安排。
(三)承运人应将无人驾驶航空器生物样品运输相关文件至少保存24个月。上述文件包括生物样本运输文件和本办法要求的货物运输文件、收运检查单、标本数量交接表等相关文件。相关文件无论是纸质还是电子方式保存,都应便于查询。
第十五条【运输手册】
(一)承运人应建立《运输手册》或者在公司《运营手册》中指定专用章节,明确生物样本运输相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运输的总政策、机构和职责、操作程序、危险品培训大纲、应急方案、紧急事件报告程序等内容。
(二)承运人应依据最新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及时更新手册内容,采取措施确保《运输手册》的实用性和时效性。
第十六条【补充审定】
承运人应按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CCAR-92)相关要求申请载运危险品运输资质,提交补充审定材料,并通过风险评估。补充申请材料包括:
1.申请书;
2.拟从事的生物样本运输服务活动中,危险品类别及运营区域;
3.企业运营手册;
4.符合性声明;
5.具体运行场景实施方案;
6.人员培训合格证明;
7.民航行业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经营要求】承运人应严格按照民航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运行办法限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物样品运输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保险要求】承运人应按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CCAR-92)相关要求投保足额的第三方地面责任险,确保该保单有效并适用于生物样本运输。
第十九条【信息报告】承运人应按照《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CCAR-396-R4)中紧急事件建立事故报告程序。
第二十条【收运要求】承运人应确认托运人资质,建立有效的收运检查程序(参见附件4),并对托运人交付的生物样本包装进行检查,确保包装符合要求,标记、标签完整可见。例如,通过《收运检查单》开展检查(参见附件2)。
第二十一条【特殊装备的包装检查】承运人在承担含有锂电池、加温装置等包装容器运输任务时,应充分评估包装容器可能存在的运输风险,确保外包装件包含相关标记标签(参见附件3),并建立适用的应急处置程序。
第二十二条【消杀清洁】根据需要,承运人应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的要求和程序,对托运包装容器等开展消杀和清洁。
第二十三条【卸机检查】当包装件从无人机卸下时,承运人或收货人应检查包装件的完整性。如发现包装件存在泄漏或污染,应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起降场要求】承运人应建立程序,确认无人机起降场具备符合场景要求的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五条【培训要求】
(一)承运人应确保生物样本运输人员依据《危险品培训大纲》完成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承运人可参考本办法和《技术细则》的要求,根据生物样本运输相关人员的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建立等效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参见附件6),该大纲可以独立成册,也可作为《运输手册》的一部分。
(三)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危险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生物样本运输要求,相关危险品的分类、识别,无人驾驶航空器生物样品运输操作,生物样本运输包装、应急处置流程、紧急事件报告程序。
(四)承运人应建立程序,对于已接受过培训的人员,应进行考核评估确定其岗位胜任能力。如胜任能力得不到证实,应组织该人员重新培训,直至符合公司培训大纲要求。
(五)承运人应当指定专门的培训管理部门,对培训实施全过程管理,并对培训结果实施检查,留存相关检查记录。
(六)培训相关记录应至少保存 3 年以上,并随时接受民航行业管理部门的检查。
(七)培训记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受训人员姓名;
2.最近一次完成培训的日期;
3.所使用培训教材的说明;
4.培训教员的姓名;
5.考核成绩;
6.表明已通过培训考核的证据;
7.公司实施检查的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民航行业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物样品运输主体实施监督检查,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予以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职权】民航行业管理部门在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物样品运输服务活动的有关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相关运营单位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询问被调查的运营人、利害相关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资料。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可能涉及危险品运输不安全事件及违规运输的货物、邮件及行李等物品,要求相关单位予以妥善保存以供后续调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附则】本办法中所提的法律法规、规章如有更新,则以最新版本为准。
附件1:B级生物物质;
附件2:收运检查单;
附件3:包装标记标签;
附件4:收运流程样例;
附件5:托运人培训大纲;
附件6:承运人危险品培训大纲要素。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运营企业经营信息报送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为有效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领域数据统计及市场监管工作,支持诚信体系建设,确保民用无人驾驶航空运营主体履行统计信息报送义务,依据《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民用航空统计管理规定》《民航综合统计调查制度》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息报送主体】信息报送主体为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飞行活动的运营人,即民用无人驾驶航空运营合格证持有人。
第三条【信息报送渠道】民用无人驾驶航空运营人应通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UOM)(以下简称“平台”)的“市场管理”模块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条【信息报送内容】信息报送内容包括民用无人驾驶航空运营人的基础信息、经营信息、危险品运输信息以及其他基于行政管理要求的必要信息。
第五条【信息报送要求】
(一)基础信息
1.运营人信息
包括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企业注册地址、运营合格证编号、运营合格证颁发日期、运营合格证有效期、批准从事的运行种类、批准从事的经营种类、经营范围、所属地区管理局、注册资本、法人类别、是否为上市公司、注册资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运营人应定期检查并更新维护运营人基本信息,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完成平台相关内容更新。
2.航空器信息
包括机型型号、登记号、制造商名称、制造商国别、航空器类型、航空器等级、适航证书编号(仅需适航取证的航空器填写)、最大起飞重量、最大续航时间、航空器拥有形式、是否投保机身险等信息。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运营人应定期检查并更新维护航空器信息,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完成平台相关内容更新。
3.操控员信息
包括操控员姓名、操控员出生日期、操控员性、操控员执照编号、操控员执照取得时间、操控员执照颁发机构、操控员执照类型等信息。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运营人应定期检查并更新维护操控员信息,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完成平台相关内容更新。
4.起降场信息
包括运营人所使用起降场名称、起降场位置、起降场运营人名称、起降场编号(如有)、起降场经纬度、起降场海拔高度、起降场类型、是否对公众开放、是否具备充换电设施、起降场投用时间、所属地区管理局等。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运营人应定期检查并更新维护起降场信息,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完成平台相关内容更新。
5.经营信息
包括经营活动作业项目分类、飞行量、飞行架次及作业量等。不同的作业项目类型填写作业量数据有所不同,例如载客类及载人类飞行重点侧重运输人数,如“载客量(人)”、“转运病患人数(人)”等,载货类飞行重点侧重运输货物重量,如“载货量(吨)”、“货物周转量(吨公里)”等,培训类飞行重点侧重培训人次,如“取照人数(人)”,其他类飞行重点侧重作业效果,如“护林面积(公顷)”、“测线公里”、“巡线距离(公里)”等。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运营人可通过手动录入或批量导入方式更改或填报上一月度经营信息,具体操作参见《UOM市场管理系统操作手册》。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运营人应在次月4日内(含,下同)主动填报或自行更改上一月度经营信息,以最新更改的信息作为“实际活动信息”。每月4日后(不含,下同)如需填报或更改经营信息,需通过平台管理员进行操作。
6.危险品运输信息
仅涉及危险品运输作业的运营人填报该项信息,包括危险品种类、危险品货物重量、飞行时间 、飞行距离、执飞机型等。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运营人可通过手动录入或批量导入方式更改或填报上一月度危险品运输信息。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运营人应在次月4日内主动填报或自行更改上一月度危险品运输信息,每月4日后如需更改或填报危险品运输信息,需通过平台管理员进行操作。
7.其他信息
根据专项任务需求的时限要求进行报送。
第六条【信息格式要求】民航局将制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市场运营与经济监管数据报送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运营人报送信息的格式、接口等需按照规范要求执行。
第七条【考核办法】
(一)信息报送以100 分为基础分,考核周期为日历年。
(二)基础信息更新不及时的,每项信息扣2分;基础信息填报不实的,每项信息扣5分;一个月之内相同扣分事项未及时更正不重复扣分,超过一个月可重复扣分。
此项计分工作由平台管理员于抽查发现的次月10日前完成。
(三)如在规定时间内未及时报送经营信息及危险品运输信息,但在当月完成补报的,每次扣5分。此项计分工作由平台自动完成。
(四)如在规定时间内未及时报送经营信息及危险品运输信息,且超出1个月以上仍未完成补报的,每次扣10分。此项计分工作由平台管理员于抽查发现的次月10 日前完成。
一个月之内相同扣分事项未及时更正不重复扣分,超过一个月可重复扣分。
(五)如报送的经营信息和危险品运输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每项信息扣10分;如核心要素不实或差异较大的(如经营项目错报、飞行时间偏差50%以上等),每项信息扣15分。
此项计分工作由平台管理员于抽查发现的次月10日前完成。
(六)民航局将随机抽查各地区管理局的信息报送计分工作,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专项督导。
第八条【公开制度】
(一)每年2-12月份的每月20日前,平台将发布上月计分情况;
(二)每年1月20日前,平台将公示前一年度信息报送考核情况。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实施,考核结果将作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运营人主体诚信记录予以保存并在行业内公开,也将作为未来培育示范企业、发放补贴以及适用相关行业扶持政策的参考。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运营企业年度报告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 为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运营企业年度报告的编制及报送工作,推进行业管理由他律向自律转变,根据《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运营企业年度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报告”)是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运营企业向民航行政机关提交的关于上一自然年度本企业基本情况、经营情况、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等内容的书面报告。
第三条【报送渠道】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运营企业应当通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UOM)提交年度报告。
第四条【报送内容】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运营企业年度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简介;
(二)经营情况说明;
(三)股东情况;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等专业技术人员情况;
(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合规情况;
(六)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条【企业简介】 企业简介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中、英文名称;
(二)社会信用统一代码及民用无人驾驶航空运营合格证编号;
(三)企业性质(国有独资、国有控股、民营和外资等);
(四)法定代表人;
(五)联系人姓名、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及通讯地址;
(六)住所地址及其互联网网址、电子邮箱。
第六条【经营情况】 经营情况说明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经营范围;
(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情况;
(三)高级管理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情况;
(四)保险情况;
(五)各运营项目生产经营情况,如经营活动性质、运营区域、航线信息、起降架次、运营时间、作业量(包括但不限于载运人数、货物运输量、作业面积/里程等市场经营数据)等;
(六)消费者投诉及处理情况;
(七)企业财务情况,包括收入、成本、利润等。
第七条【股东】 股东情况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报告期末股东名称及股东性质(上市公司只报告前十大股东);
(二)股东持股比例。
第八条【高管人员】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基本信息和个人信用记录情况;
(二)报告期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参加民航业务培训情况。
第九条【专业技术人员】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等专业技术人员情况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有航空器和租赁航空器的机队构成调整情况;
(二)民用无人机航空器操控员数量及持证情况;
(三)除民用无人机航空器操控员外,其他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包括但不限于维修、安全和市场营销)情况。
第十条【合规情况】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合规情况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总体情况;
(二)被行政约见、接到整改建议及整改通知等情况;
(三)受到行政处罚情况;
(四)被记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情况;
(五)其他合规经营情况。
第十一条【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涉及诉讼、仲裁情况;
(二)受到市厅级以上表彰和奖励情况。
第十二条【报送时间要求】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运营企业提交年度报告的截止时间为每年3月31日。
当年新设立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运营企业,自下一年起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三条【公开制度】 民航局依法公开通用航空企业年度报告报送情况,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四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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