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3日,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通知,就《云南省低空经济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条例(草案)》旨在通过法治方式,固化改革成果,破解发展瓶颈,为低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营造安全、可预期的发展环境。意见反馈的截止时间为6月13日。

《条例(草案)》包含总则、安全监管、应用场景、基础设施、飞行服务、产业发展、综合保障、附则共8章52条。条款设计以鼓励、引导、支持、保障为原则。同时,考虑到低空经济安全风险高的特征,严格落实管得住才能放得开的要求,将“安全托底”作为发展第一原则。坚持场景牵引原则,将应用场景单设专章,围绕农林作业、巡检勘查、低空物流、低空客运、低空文旅及航空运动、低空公共服务、应急救援及医疗救护等重点领域培育规模化应用场景,鼓励探索高原本地特色业态。
以下为全文:
云南省低空经济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低空经济发展环境,促进低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低空经济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低空经济,是依托低空航空活动带动相关产业创新和场景应用形成的综合性经济形态。
第三条 促进低空经济发展应当遵循安全托底、因地制宜、统筹融合、改革创新、应用牵引、市场主导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低空经济发展的统筹领导,制定完善低空经济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低空经济安全监管机制、低空空域军地民协同管理机制,推动解决安全监管、空域划设、基础设施建设、飞行服务保障等重大问题。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拟定低空经济发展规划政策,整体谋划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布局、市场培育并组织实施,统筹协调战略规划、产业政策、安全发展等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拟定实施低空产业技术创新支撑政策,推动低空装备制造技术攻关、无线电监测及频率资源管理、生产企业规范管理等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培育和拓展低空运输应用场景,推动构建综合立体交通运输体系,协同做好低空空域划设和飞行服务保障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低空违法犯罪行为,推动地面侦测反制能力建设,协同做好低空飞行安全防控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低空经济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低空经济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治理机制,提供宣传教育、信息交流、技术培训、咨询指导等服务。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参与低空经济活动,在产业发展、技术创新、标准制定、场景应用、国际交流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章 安全监管
第八条 发展低空经济必须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低空经济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持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也不得以其他非法手段干扰或破坏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正常飞行。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侦测、识别、预警和处置能力建设,提升对重点、敏感区域及设施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能力;依法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运输、持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等违法行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低空安全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健全信息互通、协同配合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组织、实施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落实实名登记、激活、运行识别等强制要求,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十二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遵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依法承担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商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民航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报废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重要零部件回收、拆解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低空智能网联系统的建设、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数据安全管理职责,落实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要求。
组织、实施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非法收集和传输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数据。
低空经济公共数据资源持有者,在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和数据安全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授权运营活动。
第十四条 公园、广场、景区等户外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风筝、系留气球、孔明灯等升空物品的安全管理,做好场地引导和风险提示,避免干扰正常低空飞行活动。
第三章 应用场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本行政区域资源禀赋特点,制定低空经济应用场景的政策措施,按照先载货后载人、先隔离后融合、先远郊后城区的原则,围绕低空生产作业、低空运输、低空消费、公共治理等领域,培养和推广低空经济规模化应用场景。
第十六条 农业农村、林草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推进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农情监测、播种施肥、病虫害防治、农资运输、林草监测防控等生产作业领域的应用。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能源、交通、水利等部门以及相关国有企业,有序开放公共基础设施低空安全巡检应用场景,培育专业化低空巡检服务市场。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推进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测绘勘探、工程建设管理、江湖库监测、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规模化应用。
鼓励和支持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气象立体探测、灾害监测及人工影响天气等方面的应用。
第十九条 鼓励在山地、矿区、厂区、建筑工地等区域,利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展物料、设备等物资的低空吊装运输;鼓励大型工厂利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展自动分拣、配送等作业。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推进无人驾驶航空器集中仓储至终端物流配送、大载重低空货运航线运营等领域的规模化应用,推动低空物流融入多式联运体系。
第二十一条 在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前提下,鼓励使用直升机、通用航空飞机等成熟航空器,依托支线机场、通用机场开展短途航空运输;稳妥有序推进电动垂直起降航空器载客运输。
第二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低空飞行与文旅产业融合发展,培育低空文旅消费市场,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开发具有特色的低空旅游廊道,规范发展空中游览、航拍旅拍等低空体验新业态。
第二十三条 教育、体育等部门应当推进航空飞行营地建设,推广航空运动项目,举办航空运动赛事,开展青少年航空科普、航空研学等教育活动,挖掘和传承云南百年航空历史文化资源,促进低空航空运动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城市治理、政务服务等领域的统一调度与一飞多用,提升资源利用效率和跨部门协同能力。鼓励和支持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社会专业力量参与低空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监测预警、灾情侦察与信息收集、应急通信、物资投送、消防灭火、抢险救援等领域的常态化应用。
鼓励和支持社会应急救援力量配备低空救援装备,并将其纳入政府统一调度指挥体系。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推进无人驾驶航空器在血液制品、检测样本、供体器官等临床急需物资跨区域运输,以及急危重症院前急救等场景中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结合本省自然条件和资源禀赋,探索低空经济新业态与新模式;支持开展适应高原特性的低空飞行服务,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低空经济品牌。
第四章 基础设施
第二十八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牵头编制全省低空基础设施的总体布局与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低空飞行需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低空基础设施布局与规划,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同意,纳入省级总体布局后实施。
低空基础设施布局与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综合交通运输、新型基础设施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九条 低空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坚持需求导向、适度超前、集约高效、安全绿色的原则,优先利用既有设施进行适配性改造。
低空基础设施项目的核准、备案,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定的主体和权限进行。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依法参与低空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
鼓励使用者付费收入能够覆盖成本、具备一定投资回报的低空基础设施项目,采取特许经营模式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一条 低空飞行需求集中、应用场景成熟的地区,应当综合考量适飞空域、航路航线、空域划设等因素,合理布局、分类建设低空飞行起降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及重要基础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和预留低空飞行起降设施空间。
鼓励支线机场、通用机场开展保障低空飞行的适配性改造;鼓励社会资本在未建设支线机场、通用机场的地区,投资建设简易跑道型起降设施。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电信经营者优先利用现有设施加强低空通信网络覆盖,并在信号薄弱区域开展补盲建设。支持飞行活动密集区、安防重点区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推进低空通信专用网络建设。
鼓励和支持建设单位根据低空飞行活动需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导航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和支持建设单位根据起降基础设施布局、航路航线划设、飞行活动密集区域、重点管控区域位置等因素,分类分级开展低空监视设施建设。
气象部门应当结合高原低空飞行特点,会同相关部门在重点区域、航路航线及起降点周边加强气象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地区和企业,聚焦高原、高寒等关键细分领域,建设适航验证、检测认证、标准符合性测试与监测等质量技术基础设施及支撑平台,并积极申报国家级资质。
第三十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建设省级低空智能网联系统,全面安全接入有关部门和属地运营单位数据,并与低空飞行综合监管平台、飞行服务调度等系统实现信息交互。
具备条件的州(市)可以建设低空智能网联系统,并接入省级智能网联系统。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州(市)通过远程接引、本地部署等方式依托省级低空智能网联系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低空飞行监管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低空基础设施的安全监管。
低空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开展维护保养、升级改造等工作,保障低空基础设施安全、稳定和高效运行。
第五章 飞行服务
第三十六条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低空空域军地民协同管理机制,积极推动在本行政区域内分类划设适飞空域和管制空域。适飞空域和管制空域的具体范围通过低空智能网联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低空空域军地民协同管理机制,推动低空航路的科学设置。经批准设置的低空航路,应当通过低空智能网联系统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八条 组织、实施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通过低空智能网联系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飞行活动申请、报备飞行计划。
第三十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无需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的,应当在飞行活动前通过低空智能网联系统查询空域情况。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通过低空智能网联系统及时为组织、实施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飞行情报、告警提示、信息发布等服务。
第六章 产业发展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位优势、产业基础、资源禀赋等要素,制定有针对性的产业促进政策,引导企业错位发展、特色化发展。
重点支持适应高原环境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和通用航空整机研发与制造;同步牵引复合材料、飞控系统、航电系统等产业协同集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导、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机制,聚焦高原适应性的航空动力、飞行控制、智能避障等关键技术,推动低空经济领域工程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等创新载体建设,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引进、培育、壮大产业链供应链核心企业,支持整机研发、制造、运营、实验验证、检验检测,并与新能源、人工智能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地制宜发展低空航空器运营、补能、维修、回收及人员培训等专业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信息交流、知识产权、成果转化、检验检测等服务。
第四十五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组织制定和完善适应高原环境特点的低空经济标准体系。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低空经济领域行业组织、企业等通过举办专业会议、展览展示等活动,搭建成果展示、供需对接、产业合作等低空经济交流平台。
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新品发布、验证测试、场景演示等活动,推动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链协同发展。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低空经济产业国际合作,鼓励企业在遵守国家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拓展国际市场,打造面向南亚东南亚的低空经济出口枢纽。
鼓励企业依法出口无人驾驶航空器整机、核心零部件及低空应用解决方案。
商务、海关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低空经济出口企业的政策指导、合规培训等服务保障,优化通关流程,提供通关便利。
第七章 综合保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立足低空经济产业特点,开发知识产权质押、供应链金融、低空飞行数据授信等金融产品,适配低空经济领域差异化融资需求。
鼓励和引导保险机构开发覆盖低空研发试验、生产制造、飞行运营、基建配套等全产业链的商业保险产品,为产业发展提供风险保障支撑。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低空经济产业项目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安排用地指标,统筹保障低空基础设施、产业园区、试飞测试场地等建设用地需求。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低空经济多层次人才支撑体系,加强产业急需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开设低空经济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建设产教融合实训基地。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职业培训体系,加强低空经济领域的专业化、标准化培训。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低空经济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引导企业开展海外专利布局和商标注册。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组建知识产权创新联合体,促进低空经济领域知识产权交易、许可、质押融资等市场化运用。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7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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